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西湖春天东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的黑色奔驰轿车后备箱内两条中华牌香烟(价值1360元)盗走。被告人陈某、薛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协助转移至金水区司家庄“翔宇网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薛某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薛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薛某某转移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赃物,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