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杜某彬,又名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平某预谋后,到荥阳市兴华市场某家属院楼下盗窃王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淮海牌x-WA电动三轮车价值168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平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吴松霞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