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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文园,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诉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骋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园、王跃龙,被告飞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诉称,2005年1月5日,其曾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起诉飞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案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因与飞骋公司存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权转让折抵而对涉案的上海市X路某号海银国际大厦X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判决其与飞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1,000元标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另判决双方在涉案房屋抵押注销后办理该合同。后因飞骋公司不愿配合签订合同及涉案房屋被法院多次查封,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城投公司由此产生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履行;2、飞骋公司赔偿城投公司已付款项1,000万元;3、飞骋公司赔偿城投公司因终止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45,917,680元(房屋单价按每平方米45,000元暂估,以相关部门评估依据为准);4、飞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飞骋公司辩称,双方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裁判,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城投公司在长时间内未申请与己方签订合同,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存在己方不配合的情形;造成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城投公司自身的责任;城投公司提出的返还1,00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无争议:

城投公司与飞骋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元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曾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涉讼。2005年6月24日,本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城投公司与飞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城投公司向飞骋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11,000元,城投公司已付购房款1,000万元,其余条款由双方自行协商;同时判令城投公司与飞骋公司待涉案房屋的抵押注销后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告登记。飞骋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7年12月,城投公司委托律师向飞骋公司发出《确认函》,内容为上述判决生效后,己方与贵司张总曾多次就判决内容进行协商,但终因贵司方面的原因致双方至今未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现请贵司在收函后一周内对签订上述预售合同事宜作出明确安排并告知城投公司委托的律师,如有未尽事宜,也可与律师联系。后飞骋公司向城投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出《回函》,内容为收到《确认函》,就该函中提到的上述预售合同事宜,请城投公司委托的律师于2007年12月14日下午2时来我司进行友好商洽。

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涉案房屋因另案先后数次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由(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函》、《回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审理中,经城投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于估价时点的总市价为5,544万元,折合单价为41,051元/平方米。城投公司与飞骋公司对上述评估的内容及结论均无异议。城投公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飞骋公司赔偿城投公司因终止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40,580,000元。另城投公司与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评估费按6万元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经查,城投公司在前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飞骋公司与之签订涉案预售合同,而其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终止预售合同的签订并由飞骋公司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二者的诉讼主张不同,且城投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前案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亦有差异。故飞骋公司认为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要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预售合同是否应继续签订,城投公司的诉请之一为终止预售合同的签订,审理中飞骋公司亦表示不继续签订该合同,对购房款的返还事宜则愿意协商,故本院支持城投公司的该项诉请。鉴于双方不再继续签订预售合同,飞骋公司应返还城投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万元。

关于城投公司损失的认定及赔偿,前案生效判决的内容虽为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涉案预售合同,但判决主文已明确合同标的物及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有别于一般的预约合意,且城投公司已支付购房款1,000万元,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应视为已具有一定的履行利益,故只要双方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条款合理协商,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能性极大。根据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向飞骋公司发出《确认函》要求协商后,飞骋公司虽回函表示愿意协商,但现有证据未证明其此后与城投公司进行了积极诚信的协商,故飞骋公司对预售合同未能签订以及最终无法履行负有责任,其应赔偿城投公司的损失。考虑到前案生效判决距城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间隔较长,涉案房屋单价从当时11,000元/平方米至现在41,051元/平方米亦有房价波动等因素,故城投公司应适当分担相应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及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等酌情予以认定。城投公司以评估结论的数额为损失依据要求飞骋公司全额赔偿,理由难以成立;飞骋公司认为己方就合同未能订立不存在任何责任,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终止签订内容为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某号海银国际大厦X层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三、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44.2元,由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608.2元,由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436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上海城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上海飞骋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葛珉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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