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房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房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广东深圳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东,2007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0年原告房某回到娘家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1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房某提出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东由被告吴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房某付给被告吴某小孩抚养费10000元,给付金额定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付3000元(已给付),2013年6月30日前付35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3500元。
三、债务18000元由原告房某负责偿还。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