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商人。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退休干部。
被告陈某乙,男,居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给原告陈某甲《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陈某甲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x.-),壹个月还清。陈某乙,09、12、2”。后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欠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秀贞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