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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与郝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男,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利娜,女,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某某诉被告郝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利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2008年1月13日,被告郝某以我所开的一凡通讯代卖手机为名,在我店拿手机,共欠货款x元,约定2008年1月17日前还款,由张某某作保人。之后,被告郝某未按时还款,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被告郝某、张某某归还欠款x元。

被告郝某辩称,已偿还原告款x元,余款不多,愿意近期还款。但x元欠条与我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一凡通讯是一回事,且提供的x元欠条是经过人为剪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该欠条已经剪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假如有担保义务,从欠条上看,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不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3日欠条1张,证明郝某欠原告现金x元,年前还6000元,下欠x元,过完春节还款;2、2008年1月13日欠条1张,证明一凡的手机共x元,于2008年1月17日前把剩余机器退完再打现金条。

被告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1张,证明车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收到郝某x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郝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但已还款x元,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系改造后的证据,上下经过剪裁,不能证明欠原告手机款,且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已超过还款时间。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车某某,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1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郝某提交的X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内容和二被告姓名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上下页是否经过剪裁,因二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一凡通讯代卖手机期间,被告郝某平时销售一凡通讯手机,经双方协商,被告郝某于2008年1月13日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1份,载明欠车某某现金x元,年前还6000元,下欠x元,过完春节偿还。该欠条郝某签字后,于当日又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1份,载明一凡的手机共x元,于2008年1月17日前将剩余机器退完再打现金条,然后分别由郝某和担保人张某某签上姓名,以上共计x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郝某x元,下欠原告手机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经营一凡手机期间,下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郝某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据佐证,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郝某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郝某辩称,其中一笔欠条注明x元款与自己没有关系,该份欠条上下经过剪裁等,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x元欠条1张已剪裁,给郝某担保已超过担保期,但是,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郝某担保,由于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担保的期限,应属不定期担保,为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偿还原告车某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郝某于2008年1月13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1张数额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车某某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831.50元,被告车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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