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丁a,男,汉族,住×××。
被告王b,女,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B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b,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丁a、王b、第三人上海B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地产经纪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a、王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a,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陆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本市××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室”)房屋的共同所有人。2006年12月,两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为其出售上述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原告根据两被告的委托,促成两被告与买方孙a、蔡a夫妻达成了交易意向。三方遂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968,000元。该居间合同约定,委托人(即买卖双方)应分别按房屋总价款的1%即9,680元向原告支付佣金,并约定违约金为9,680元,同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于交易当日一次性支付。现房屋买卖双方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已完成交易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买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佣金,而两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佣金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9,680元、违约金9,680元。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系经两家中介公司联合操作完成,B公司将房源信息提供给原告,由原告寻找下家,中介费各收各的。目前原告收取了下家的中介费,B公司也向被告收取了中介费。而在交易过程中,因原告故意扣押他项权证,致使贷款发放迟延,给被告带来了麻烦,故B公司减免了被告的部分中介费。
第三人B公司述称:争议房屋的买卖,系其与原告联合中介,合作完成的,不是原告所说独家完成中介的。原先两被告在B公司挂牌,双方签了独家经销的协议。在看房的过程中,原告负责寻找买房人,通过B公司联系看房,买卖成交后,两被告是通过B公司通知与原告签合同,而且一定要B公司到场两被告才肯签。因原告方原因造成两被告收到房款逾期,故B公司只收取两被告2,500元的中介费,其余则予减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证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是“×××室”房屋的共有人;
2、居间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及买家通过原告方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买卖双方在原告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买卖合同;
4、保险合同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意在证明房屋交易已全部进行完毕;
5、买家的基本信息和向原告支付佣金的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买家向原告支付了佣金的事实;
6、收据存根一张。
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应以在交易中心留存的为准,对原告开具的向两被告收取佣金的收据,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佣金,两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佣金,原告应向买家收取佣金。
两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书面证据:
1、出租/出售委托协议,意在证明两被告委托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事实;
2、房地产居间合同,意在证明两被告委托第三人居间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室”房屋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进行中介完成交易的;
4、交易中心留存的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
5、B公司的情况说明;
6、陆b的经纪人证书;
7、两被告向第三人已付2,500元中介费的发票。
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证据1是虚假的,是后补的,证据2也是虚假的,签订居间合同时没有提到第三人的事情,证据3、4上第三人的公章及经纪人章a是被告抢去后补盖,证据5与事实不符,证据7也是补开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原告申请的证人李a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买家的贷款系由其代办的,没有其他公司委托其办理贷款的事情,有关费用系向买家收取的,期间,两被告催促过,要求贷款早点下来。原、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秦a、邬a、金a出庭作证。秦a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06年12月29日上午在交易中心交易时,被告和第三人从其怀中将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抽取后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其便找到公司邬a经理,邬经理认为在交易中心争吵有损公司形象,说这件事情算了,于是由其到交易中心窗口办理了申请过户的手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也没有问她其他事情。邬a称:其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12月29日,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相关的合同由王a带过去的,当时王a与被告和第三人发生争执,称要报警。其要求王a不要报警。后王a将合同给了其,第三人说要看合同,其经向房东征求意见后,将合同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王a发现了之后极力反对,后来交易中心说合同上只能加盖一个中介公司的公章,但第三人与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比较熟悉,顺利办理了过户手续。金a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听陈b说“×××室”是我们自己的房源,没有其他中介公司参与中介。在签订居间合同之前看到过第三人经纪人陆b,之后印象不深。对陈b是否为原告公司店长不清楚。
原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词均无异议。两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三证人均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秦a、邬a对第三人从何人处取得合同等细节问题陈述相互矛盾。第三人认为证人金a没有说清楚房源信息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及第三人打电话给陈b委托寻找买家的事实,关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上第三人的公章,是在第三人出具委托代理协议书,经原告同意后加盖上去的。
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b称:其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第三人打电话给其称有人要卖房,希望与原告方合作,操作由原告操作。在操作过程中王a(分店老板)认为其偏向两被告,就不让其再干了。其参与了看房和签订居间合同的事情,之后没有参与。看房是由陆b电话联系的,签订居间合同时陆b也在。陆b还向王a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书。原告对陈b的证词有异议,不知道陆b提供房源的事情,也不知道第三人B公司,被告则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书面证据1-6均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书面证据1-4、6、7均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两被告提供证据7系后补一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B公司的情况说明,应以该公司出庭陈述内容为准。证人李a的证词,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秦a与邬a的证词在合同交接、窗口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但邬a证词中关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系征求两被告同意后,由邬a从王a处拿取后,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加盖第三人公司公章和经纪人章一节与第三人的陈述相一致,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金a的证词主要内容是关于听到陈b如何说,为传来证据,其证词应由陈b确认方具有证明力,从金a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却当庭称不知陈b是否为原告分店店长一节来判断,金a没有诚实地向法庭进行作证,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陈b的证词中涉及到的陆b、B公司提出的异议是不知道,但事实上签订居间合同时陆b和王a均在场,王a还讲到陆b提出要给5,000元钱的事情,王a关于不知道陆b的异议显然不能成立,故陈b的证词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10日,王b与B公司签订《出租/出售委托协议》一份,王b委托B公司出让其名下“×××室”房屋。B公司接受委托后,B公司经纪人陆b打电话到原告公司,由陈b接的电话,陆b告诉陈b有房源“×××室”欲出售,由于B公司在普陀,故希望把“×××室”房屋交给原告操作。陈b把售房信息挂出去后,孙a、蔡a有意购买“×××室”房屋。陈b打电话给陆b要求配合看房。2006年12月14日,陆b、陈b及买家孙a、蔡a至现场看房。2006年12月18日,由陈b起草了《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三份,该合同载明:委托人甲(出售):丁a,委托人乙(买入):孙a、蔡a,该房屋成交总价为968,000元,甲、乙方双方各于交易当日一次性支付居间方佣金9,680元,违约方支付违约金9,680元等。起草居间合同时在场人员有陆b、陈b、上、下家、王a等人。居间合同起草完毕,由上、下家在居间合同上签字后,上、下家及原告公司各持一份,该合同上居间方栏目内空白,没有加盖原告及第三人B公司公章及经纪人章,嗣后,原告在自己所持一份居间合同上加盖了自己公司公章。当日,陆b向陈b提出要支付B公司5,000元钱,理由是委托挂牌是由陆b来挂的,双方是合作中介的,但王a不同意。
2006年12月20日,买卖双方在原告公司签订正式《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当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及经纪人章。嗣后,原告在自己持有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
2006年12月29日,原告、买卖双方及第三人一起来到交易中心,第三人要求原告将拟提交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交给第三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邬a经向两被告征求意见后,将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第三人B公司的公章。当日交易完毕。原告向孙a、蔡a收取了中介费。嗣后,因原告办理的贷款逾期造成两被告紧张等原因,第三人B公司表示可以减免部分两被告应付的佣金,故向两被告收取佣金2,500元。
原告因向两被告收取中介费无果,遂提起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两被告委托B公司出售房屋,并由B公司将房源信息提供给原告,原告找到买家后,由B公司安排看房,B公司与原告共同组织看房,共同组织买卖双方签订居间合同,B公司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向原告提出分享佣金等一系列行为判断,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原告一家独家完成,而是由原告与第三人B公司共同协作完成。再者,办理交易时,第三人在居间合同、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经纪人章是经过原告同意,且从原告手中正常地拿取合同,当着原告的面加盖的,并非如原告所说从原告处抢夺后强行加盖。在第三人公司公章及经纪人章加盖上去后,交易也正常进行。上述事实反映原告也认可、明知第三人B公司也是本案房屋买卖的中介方之一,只是由于原告与第三人B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合作协议,而原告,主要是王a意欲独占佣金,致使在实际履行中产生诸多不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买卖双方合同已签订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有权主张报酬,但该权益并非原告独享,第三人B公司应当也有相当的权利,在原告已向买家收取了佣金,再要求卖家把全部佣金支付给原告,而忽视其合作伙伴第三人B公司所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显然是不合理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40元,由原告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爱军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