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戴某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依照事先与吸毒人员黄某乙(另案处理)的约定,驾车至本市X路X弄X号“正航商务”酒店门口,并在车内将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乙,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一包。经鉴定,上述两包毒品共计净重1.2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证人黄某乙、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国强
书记员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