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庆,北京市善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文体中心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秦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三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恒达公司)、第三人秦某某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被告佳业恒达公司、第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3年12月8日,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秦某某以及其他三位股东经友好协商,成立被告佳业恒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梁某某占40.33%股份,第三人秦某某占51%股份。2008年1月5日,在原告梁某某未参加股东会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梁某某名下持有的被告佳业恒达公司40.33%股份被人以假冒原告签字的形式非法转让给了第三人秦某某,并由被告佳业恒达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月,原告梁某某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佳业恒达公司和第三人秦某某并未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撤销当初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业恒达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办理申请撤销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将原告梁某某持有的被告佳业恒达公司40.33%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梁某某名下,第三人秦某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佳业恒达公司承担。
被告佳业恒达公司辩称:被告佳业恒达公司正在对公司帐目进行审核,怀疑原告梁某某没有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被告佳业恒达公司保留起诉原告梁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原告梁某某没有出资,因此原告梁某某没有权利要求将股份变更至其名下。
第三人秦某某辩称:2008年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与第三人秦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被告佳业恒达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原告梁某某出资121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33%,第三人秦某某出资15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1%,其他三名股东中,高志强出资20万元,徐宁出资3万元,孙静文出资3万元。
2008年1月,被告佳业恒达公司依据2008年1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梁某某的40.33%股权变更至第三人秦某某名下,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转让方梁某某同意将持有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份12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33%)转让给秦某某;受让方秦某某同意接收梁某某转让的121万元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33%);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梁某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秦某某承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经(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佳业恒达公司依据2008年1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梁某某的40.33%股权变更至第三人秦某某名下,现该股权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依据该股份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被告佳业恒达公司应将登记在第三人秦某某名下的原告梁某某40.33%股权恢复登记至原告梁某某名下,第三人秦某某应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故对原告梁某某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申请撤销依据2008年1月5日股份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梁某某持有的被告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40.33%股权恢复工商登记至原告梁某某名下,第三人秦某某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佳业恒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