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都浴池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X路二段X号。
负责人:张某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朝阳市双塔区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塔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被上诉人双塔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4日,双塔区政府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朝双政发[2009]X号),依据朝阳市双塔区环境保护局朝双环[2008]X号《关于对“龙都浴池”下达停止生产的通知》,龙都浴池从2008年11月10日起应停止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刘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朝阳市双塔区X路二段玫瑰家园居民向信访部门反映,称位于该小区的龙都浴池(刘某某系业主)无环保措施,并且空气及噪声污染严重。信访部门将此案交由双塔区环保局进行处理。双塔区环保局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该浴池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2008年5月29日,双塔区环保局向该浴池下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立即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和停止试生产,并处以罚款一万元。2008年7月24日双塔区政府向刘某某下达《关停令》,以刘某某未在限期内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为由,责令刘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停止营业。刘某某对《关停令》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2008年11月6日双塔区政府自行撤销了《关停令》,复议案件终止。2009年1月22日,双塔区政府以同样的理由及依据再次作出《关停令》,责令刘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停止营业。刘某某不服,又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8月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以朝政行复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撤销了双塔区政府作出的《关停令》,认为双塔区政府超越职权。2009年9月20日刘某某向双塔区政府提出赔偿申请,2009年10月14日双塔区政府作出朝双政发(2009)X号不予赔偿决定,刘某某不服,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一审诉称:2005年8月20日租用他人的商业网点楼一、二层用于经营龙都浴池。2008年7月24日,双塔区政府以刘某某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下达《关停令》,责令刘某某于2008年7月27日停止营业。刘某某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双塔区政府自行撤销了《关停令》,2009年1月22日,双塔区政府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依据作出《关停令》,责令刘某某经营的浴池于2009年1月22日关停。刘某某不服,再次到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日,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定书(朝政行复字[2009]第X号),撤销了双塔区政府作出的关停决定。此后,刘某某申请双塔区政府予以赔偿,双塔区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综上,刘某某认为,双塔区政府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将刘某某经营的浴池予以非法关停,致使刘某某经营的浴池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9月14日不能营业,给刘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违法行为已经被朝阳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理应赔偿刘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双塔区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因关停浴池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关停令》,用于证明双塔区政府责令刘某某经营的浴池2008年7月24日停止经营的事实;2、《撤销关停令的决定》,用于证明双塔区政府自行撤销2008年7月24日下达的《关停令》的事实;3、证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表》,用于证明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已经进行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并于证明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已进行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并于2008年9月1日向双塔区环保局提交了环保竣工验收工作,并于2008年9月1日向双塔区环保局提交了环保竣工验收材料;4、《关停令》,用于证明双塔区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又给刘某某下达《关停令》,责令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停止营业;5、《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日撤销了双塔区政府作出的《关停令》;6、《营业执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租房协议书、收据,用于证明关停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不予赔偿决定书》,用于证明刘某某对双塔区政府的违法行为申请赔偿,双塔区政府不予赔偿的事实;9、工资表,用于证明浴池从业人员开支情况;10、浴池装修购物记事本,用于证明装修浴池所花费用。
双塔区政府一审辩称:《不予赔偿决定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凿,应予维护。刘某某的生产经营行为属违法行为,不予保护,所提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法院支持维护双塔区政府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用于证明不予赔偿的根据;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双环罚字[2008]第x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双塔区环保局朝双环[2008]X号关于对“龙都浴池”下达停止生产的通知,用于证明刘某某的浴池生产营业违法受处罚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双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9、10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双塔区政府所作的《关停令》已被朝阳市人民政府认定超越职权,该复议决定是生效的行政行为。刘某某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双塔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刘某某经营的浴池,自从2008年4月竣工投入使用、经营后,就一直未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即未得到相关的行政许可、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刘某某的经营行为、经营利益不是合法权益,要求双塔区政府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此外,双塔区政府下达的《关停令》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就已经被撤销,故刘某某提出要求双塔区政府赔偿因关停浴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00元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一款、《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双塔区政府对刘某某经营的浴池下达非法《关停令》后,不但不准许刘某某的浴池进行经营,而且通知供电部门对刘某某经营的浴池采取了停电措施,原审判决认为双塔区政府下达的《关停令》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就已经被撤销是毫无根据的。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并非没有合法经营手续,从刘某某提交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看出,刘某某的浴池已经工商部门审批,系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非法经营问题。而且,从刘某某提交的已被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的证据3《证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表》来看,在双塔区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对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关停前,刘某某早已进行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工作并向环保部门提交了环保竣工验收材料,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生产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双塔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却以刘某某的浴池经营不合法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塔区政府对刘某某进行行政赔偿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双塔区政府辩称:双塔区环保局在2008年5月29日对刘某某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刘某某立即停止试生产。因刘某某未履行仍生产营业,造成污染。双塔区环保局又下达了《关于对“龙都浴池”下达停止生产的通知》,责令刘某某停止试生产。因此刘某某的生产经营行为是未办理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手续,即未得到相关的行政许可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属违法行为,经营利益不是合法利益,不予保护。刘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及证据支持,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但认定证据有误。双塔区政府提交的双塔区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龙都浴池”下达停止生产的通知(朝双环[2008]X号),因不能提供已经送达当事人的相关材料,不能认定该通知已经生效。
另查明,2008年11月,双塔区环保局作出关于撤销“龙都浴池”排污许可证的决定(朝双环[2008]X号),该决定已于2008年11月7日送达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双塔区政府所作的《关停令》已被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而且双塔区政府对此已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因此刘某某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刘某某经营的浴池在取得双塔区环保局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朝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塔分局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应当认定为合法经营。但是,在双塔区环保局于2008年11月作出关于撤销“龙都浴池”排污许可证的决定,且已送达刘某某后,其经营的浴池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的经营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朝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的《关停令》作出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是2009年1月至9月的经营损失,在此期间,由于排污许可证已经被撤销,其经营利益不属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能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双塔区政府对其2009年1月至9月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代理审判员李蕊
代理审判员关鹿凝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