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住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某于2007年5月27日在(略)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月利率8.8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某时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某于2007年5月27日在(略)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7日至2008年5月27日,月利率8.835‰,结息至2011年12月23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某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对逾期贷款约定有罚息,逾期借款利率按原代利率并加罚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某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逾期贷款约定有罚息,被告亦应支付原告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835‰并加罚50%计算)。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岩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