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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国祥数码计算机有限公司诉某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国祥数码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东二单元六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国祥数码计算机有限公司(下称国祥公司)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某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6月6日,原告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费率险等保某,并依约缴纳了4593.92元保某费。2009年1月21日零时40分,张某乙驾驶原告投保某轿车在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千盛百货”门前,不慎将王随州和韦春太撞伤,投保某辆也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随州和韦春太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投保某辆维修花费修理费681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特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某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某赔偿款x.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及到的医疗费,根据保某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第25条约定,保某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某的标准核定被保某人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所以对于原告赔付受害人王随州、韦春太的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医保某围内的损失,并且我公司申请进行医疗鉴定,请法院予以委托。对于原告的车损,双方在修理前应当共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及方式费用,否则保某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某公司有权拒赔。对于原告赔偿受害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事故诉某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综合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6月6日国祥公司与中保某司签订的机动车保某,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某合同关系,原告投保某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费率险等保某,被告应依法承担保某赔偿责任;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投保某辆在保某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某合同约定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保某赔偿责任;3、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受害人王随州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8元,赔偿鉴定费、复印费1829元的事实;4、2009年2月13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韦春太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向韦春太赔偿医疗费4451.19元;5、2009年2月13日韦春太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向韦春太赔偿误某、护理费等费用500元;6、2009年2月12日新乡X区兄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2009年2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报价单,2009年2月1日机动车辆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投保某辆因事故受损及维修费用681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6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投保某,证明原告在声明栏加盖有公司公章,被告已将保某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说明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证明被告承担被保某人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为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条款,证明条款第7条第7项规定,被保某人赔付第三者的诉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被保某人主张某乙鉴定费就属于保某条款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保某法的规定被保某人赔付第三者的诉某费用应尊重保某合同的约定;条款第25条规定保某公司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标准;4、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非营某用汽车损失保某条款,证明根据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某车辆损失后如何确定损失;5、王随周和韦春太的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王随周住院病历7页,诊断证明3份及出院证1份,证明这些证据应当作为医疗审核的依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随州住院期间的药物进行审核鉴定,该中心依法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随州住院期间使用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某赔偿范围的药物费用合计为61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4保某公司是按照社保某准进行赔付,为确定赔付金额必须进行医疗审核,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鉴定费、复印费1829元不属于被告的保某赔偿范围;对证据6是否真实回去核实后才能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在投保某上盖的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保某是被告所制定的格式条款,投保某中所印制的“本保某合同由保某条款、保某、投保某、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被告除向原告送达了保某并未将保某条款送达给原告,特别是本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有批单,由此不难看出投保某上所印制内容存在虚假,也足以证明投保某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免除部分更未明确说明,故责任免除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依法将条款送达给被保某人,故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所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是属于其他相关费用,是被告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根据合同法和保某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被保某人有利的解释,故被告所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5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不同意将证据5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超出委托事项范围,对于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进行理赔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认定,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被告虽提出是否真实回去核实后才能确定,但至今没有明确回复本院,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组证据。特别是该组证据的报价单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报价专用章,保某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为被告格式文本,在保某公司一栏由刘涛签字并盖有定损员刘涛专用手章,足以认定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办理保某时对该内容除了在投保某上提示原告注意外,还对其概念、法律后果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已向原告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王随州住院期间使用的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某赔偿范围的药物费用合计为6133元,但因该免赔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再办理保某时已履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判决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6日,国祥公司为豫x号轿车在中保某司处参加了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费率险等保某,并依约缴纳了4593.92元保某费。2009年1月21日零时40分,张某乙驾驶原告投保某轿车在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千盛百货”门前,不慎将王随州和韦春太撞伤,投保某辆也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向王随州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98元,向韦春太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451.19元,垫付误某、护理费共计500元。后王随州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国祥公司和中保某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元。新乡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了(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随州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8元,中保某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随州医疗费x元,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某、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乙应赔偿王随州各项经济损失x.98元,因张某乙已支付医疗费x.98元,已超出应赔偿数额。向王随州和韦春太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同时投保某辆在新乡X区兄弟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修理费6810元。后国祥公司申请中保某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内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国祥公司向中保某司按约交纳保某,中保某司向国祥公司签发保某后,双方成立保某合同关系,均应按保某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力、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保某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法律对其的订立和履行有着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2002年)第十七条规定:保某合同中规定有保某责任免除条款的,保某人应当向投保某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某合同的条款,保某人与投保某、被保某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某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对保某第十七条中的“明确说明”进一步界定为:是指保某人在与投保某签订保某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某合同之时,对于保某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某上提示投保某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某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某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双发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合同中在责任免除项中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某人不负责赔偿,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保某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某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性质上均属于加重被保某人责任减轻或免除保某人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中保某司所主张某乙该条款的内容属于限制国祥公司责任的内容,中保某司对该内容除了在保某上提示国祥公司注意外,还应当对其概念、法律后果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且中保某司还需对其已向国祥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保某司现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国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保某司的抗辩某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祥公司向受害人王随州支付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8元,赔偿鉴定费、复印费1829元,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向受害人韦春太支付的医疗费4451.19元,及误某、护理费等5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保某车辆豫x号轿车维修费6810元,中保某司已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17元,均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某的赔偿范围,中保某司应依法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国祥数码计算机有限公司支付保某赔偿金x.17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某费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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