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东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郭某某向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沈阳市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进行行政复议。同年11月18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郭某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郭某某不服,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由其重新复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法定职权。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郭某某作出的《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是针对郭某某申请事项所作信访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郭某某亦已寻求信访复查程序解决。郭某某就前述《答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均无异议,且能实现各自的证据目的,予以采信”上诉人在原审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X号、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庭审笔录可证)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8日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诉状,东陵区信访局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被上诉人依40多天后的《信访意见复查书》作为不予受理通知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确认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沈建发(2007)X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错误,因为这个文件是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作出拆除上诉人液化气站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本案最根本最关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信访答复,系重复处理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复议的被申请人是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认定,是否违背文件规定,是否违背行政允诺和行政给付没有认定。第三,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诉前采取和行政机关协商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纠纷,认定为信访并以此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判决超时限。上诉人是2009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不是判决书认定的“2010年1月7日”。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答辩称:不予受理通知不是依据《信访意见复查书》作出的,通过证据显示不予受理通知是在此前作出的,《信访意见复查书》是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诉人的请求不在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之内,不符合收案条件,因此不予受理。另外,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即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文官液化气站拆除补偿后提出额外补偿要求的答复》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经查,该答复是在上诉人郭某某与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签订补偿协议后,针对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其他补偿请求给予的答复。上诉人郭某某与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签订补偿协议前,已经提出要求按沈建发(2007)X号文件中规定的两个补偿原则给予补偿,但东陵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其不符合第二项补偿原则的条件,只同意按第一项补偿原则给付,随后,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第一项补偿原则对上诉人郭某某予以补偿,上诉人郭某某于当月领取了全额补偿金。因此,该答复并没有改变补偿协议的内容,没有对郭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上诉人郭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苓
代理审判员李蕊
代理审判员王永宏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