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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5000元;证据二、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及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和周某文系同一个人。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周某又名周X,系长沙县X村民。2011年9月11日,被告周某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135000元。当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借款人周某文,2011年9月11日,担保人邓汉武”。此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周某催要借款未果。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放弃了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刘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所欠原告刘某借款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周某偿付借款135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放弃了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一次性偿付借款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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