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男。
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诉称:1997年元月,方某为做生意需要,立据向郑某借款3.7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同年6月后,方某再不与郑某联系。为此,郑某及家人在全国各地寻找,均未有方某行踪。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方某归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交通费用3000元。
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民身份;
二、借条一张。证明方某向其借款3.7万元。
方某未答辩。
合议庭对郑某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二是方某出具给郑某的原始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方某在郑某住所地经营木材生意,双方某悉并成为朋友。1997年1月1日,方某出具借条向郑某借款3.7万元,用于购进木材。同年6月,方某在未告知郑某的情况下离开了郑某住所地。郑某得知后到处寻找方某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某向郑某借款3.7万元,有方某出具的条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方某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方某借款后拒不还款,且为躲避债务隐匿,现郑某主张方某给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郑某主张方某另给付路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3.7万元,并自199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正春
审判员乔启勇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