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集士巷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2月14日由吉首市公安局对李某乙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顺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龙某某(已判刑)在吉首市乾州张家桥附近,用铁钳将正在使用的3根100对及1根50对通信电缆线(均长80米)剪断盗走后,烧掉外皮将铜丝销赃到吉首大田湾陈某某(已判刑)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92.82元;
2、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龙某某在吉首铁路中学旁的涵洞内,用铁钳将正在使用的1根400对及1根50对通信电缆线(各长50米)剪断盗走后,烧掉外皮将铜丝销赃到吉首大田湾陈某某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47.40元;
3、2008年4月上旬的一天凌晨,李某乙伙同龙某某在吉首市X村坨田附近公路旁,用铁钳将正在使用的2根200对通信电缆线(各长55线)剪断盗走后,烧掉外皮将铜丝销赃到吉首大田湾陈某某废品收购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41.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买赃人陈某某的交代,证人梁某、姚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3次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681.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官小
审判员张清国
人民陪审员刘琳琅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余琼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