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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男,70岁。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方丽,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均简称原告人)车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方丽、翻译人员新蔡某聋哑学校教师刘全喜、黄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村民车某某因琐事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车某某推倒,致其左肱骨骨折伤。经鉴定,车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车某某诉称,被告人将原告人打致轻伤,为此请求:1、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赔偿其它损失。当庭又变更为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包括鉴定费200元),其它损失放弃。原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龙口卫生院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医疗费票据三张7941.10元及龙口卫生院处方17张。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是车某某先打自己的,然后其才打车某某。

辩护人的意见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争夺树枝时王某某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不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从地里回龙口镇X村委车某时手里拿一把油菜,用手比划着,本村村民车XX用手捋袖子,二人发生争执,车XX用肩膀将王某某扛倒在路边沟里。王某某从沟里起来拿两块砖追赶车XX,追上车XX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车XX推倒摔伤。经鉴定,车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车XX伤后于2008年3月22日入住新蔡某龙口卫生院,2008年3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7941.10元,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人车XX只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包括鉴定费200元),其它一切损失不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那老头用手打她的脸,用拳打其胸口,用手推其,把其推倒在地上了,其起来之后追上那老头,也把那老头推倒了,肩摔在地上,摔伤了。

2、被害人车XX陈述:2009年3月22日上午八、九时,其与人在车某南北柏油路上闲叙,哑巴手抓着几朵油菜花从西边地里过来,用手比划着,其用手捋胳膊,她一看恼火了,从地上拾一块砖头对我扔过来,没有夯着,她又拾一块砖头跑着向我追来,我就向北跑,之后她追上我,把我推倒在地上,哑巴骑在我身上打,后被人拉开。

3、证人证言

(1)车XX证言:2009年3月22日早饭后,其与车XX及留柱两口子在车XX家南边公路旁闲叙,哑巴手里拿一把油菜,从地里过来比划着,意思说是车XX家的羊吃的,车XX用手捋袖子吓唬哑巴,哑巴跑过来就用肩膀扛车XX,车XX也用肩扛哑巴,结果哑巴被扛倒在路边干沟里了。哑巴从沟里上来就要打车XX,我们就让他跑,车XX就往北跑,没跑几步,就被哑巴撵上了,哑巴一推一拽,就把车XX弄倒在地上了,哑巴上去按着车XX就用手厮打车XX,我就赶紧跑过去将哑巴拉开了,车XX起来就说胳膊疼。

(2)车XX证言:2009年3月22日上午刚吃过早饭,其与妻子XX、车XX、XXX在庄里南北小柏油路上闲叙话,这时车某胜的老婆哑巴手中抓着一把油菜从西边路上走过来,用手比划着,意思说是车XX家的羊吃她的油菜了,车XX用脚踩地并用手比划着,哑巴一看火了,过来就用肩膀扛车XX,车XX也用肩扛哑巴,把哑巴扛倒在路边沟里了。之后哑巴从沟里起来拿两块砖又去追车XX,这时车XX就向北跑,刚跑到他自家屋角,就被哑巴追上了,车XX拿个胳膊粗的树枝,双方争夺,哑巴就把车XX弄倒在地上了,哑巴骑到车XX身上,我让人拉开,之后车XX妻子过去,她一拉车XX的胳膊,车XX说“别摸,痛。”我们就各自散了。

(3)车X氏证言:其丈夫与XXX几个人在其家南边路上叙话,过一会儿,哑巴手中拿着一把油菜,比划着向其丈夫,意思是其家的羊吃她家的油菜了,其丈夫摆一摆手,意思没有羊吃她的油菜。这时哑巴弯腰拿块砖头就去夯车XX,车XX把哑巴弄倒在地上了。之后,哑巴从地上起来就去追其丈夫,去丈夫从旁边拿一木棍撞哑巴,哑巴追上抓着其丈夫的棍,然后哑巴一拉一推把其丈夫推倒在地上了。这时XXX去把其丈夫拉起来,他又走到其跟嗨,其摸一摸其丈夫的左手臂,他说“别摸,痛。”之后,他们就去看病了。

4、鉴定结论:

(略)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2009公新法活检字第X号,证实车XX的损伤为轻伤。

5、书证:

(1)、诊断证明、被害人车XXX摄片检查报告单:证实车XX左肱骨骨折;

(2)、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

(3)、新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入院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处方、医疗费票据3张7941.10元、鉴定费票据1张200元证实车XX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的成立,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由王XX代笔的车某柱证言,因与车XX当庭证言相矛盾,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被告人拿砖追赶被害人,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之后仍然骑在车XX身上殴打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放弃追要其它损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元,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因损伤支付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569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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