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偷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郑大一附院南院X号楼前,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孙×停放在此的一辆浅蓝色阿米尼电动车(价值1340元)车锁剪断后盗走,后通过郭×(另案处理)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赃车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齐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楼门洞附近,趁无人之机,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价值990元)盗走。201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二七区老代庄利青网吧附近将被告人齐某某抓获,同年4月13日在本市二七区孙八砦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找失主经过、被告人齐某某的前科材料;证人郭×、张×的证言;被害人孙×、安×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3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1340元,依法应在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齐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某某退赔被害人安×经济损失990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