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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乙,又名秦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秦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国现金x元,2008年12月11日,有被告秦某甲签名,被告秦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秦某甲通过银行支付原告现金x元。另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秦某甲亦借过原告x元,并打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丁现金x元,两个月内还清,2008年3月12日,有被告秦某甲签名。被告秦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秦某甲在2008年12月11日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秦某甲虽主张其已偿还原告该借款x元,但被告秦某甲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支付原告x元。而对被告秦某甲偿还原告的该x元,原告主张系偿还2008年3月12日借款合同所生之债,被告主张系偿还2008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秦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2008年3月12日借款合同而使该合同终止,而其提供的银行回执单亦不能证实系偿还2008年12月11日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该x元系被告秦某甲履行的2008年3月12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偿还2008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秦某乙、李某丙之间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被告秦某乙、李某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某甲举2011年2月11日和3月17日两张银行回执单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珍珠泉支行存款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该行有过现金交易,但不能证实系被告秦某甲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丁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秦某乙、李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三被告各承担300元。

秦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秦某甲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未取回借条,2010年2月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x元,现金还款x元,共计已经还款x元,现还欠被上诉人李某丁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秦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春节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后未通知担保人,故秦某乙、李某丙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上诉称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未取回借条,被上诉人李某丁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2010年2月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原审认定系上诉人秦某甲偿还2008年3月12日的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秦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秦某乙、李某丙认为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春节对借款合同进行变更后未通知担保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某丁否认,上诉人秦某乙、李某丙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秦某甲、秦某乙、李某丙各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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