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上午,原告外祖母领着原告在原告门口玩时,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家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治疗,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狂犬疫苗款及车费600元、误工费6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辨称: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邓桂香证明和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事实。2、延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花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强、赵红风证明和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家的狗没有咬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提交的延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和医疗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原告治伤花费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邓桂香证明和当庭证言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此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不属实,对此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8日,原告被狗咬伤,到延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注射狂犬疫苗,花费310元。在审理中,原告称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事实无法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家的狗将其咬伤,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未能提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