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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无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时风机动三轮汽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海饭店东60米处时,将行人杨X撞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跑,被害人杨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日袁某某到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杨寒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杨寒近亲属现金x元,且以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赵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杨X的尸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肇事撞人,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后,被告人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逃逸后,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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