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b,男,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a、杨a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a及其辩护人何a、杨a及其辩护人杨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a、杨a结伙窜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号A海鲜酒楼×店,窃得总价值人民币4468元的52度五粮液酒6瓶、52度剑南春酒3瓶、53度茅台酒2瓶及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20本。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叶a、杨a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剑南春酒1瓶、茅台酒2瓶、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19本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窃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窃单位代a的陈述、证人杨c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a、杨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叶a、杨a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a、杨a的辩护人各自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叶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杨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