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x公司诉潘x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

委托代理人汪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潘x,。

委托代理人许x。

委托代理人徐x。

原告x公司与被告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潘x的委托代理人许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10年4月被告至原告碧云路分行处,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地产表达购买意向。经过原告的中介,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并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2010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告完成居间服务后被告拒绝支付佣金,故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万元。

原告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催告函以及送达凭证,证明案外人蔡x要求被告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

2、承担书,证明由于被告违约不购买案外人房屋,案外人将被告定金10万元没收;

3、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被告经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达成购买房屋意向;

4、佣金确认书,证明原告确认本次交易完成的佣金为6万元;

5、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经原告居间服务,原告与案外人已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介行业惯例,只有在签订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才能作为居间成功的标志,现在被告和出售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无权收取佣金。房地产买卖协议是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签订时没有和被告协商,其目的是为了收取佣金,这与二手房买卖的相关政策相悖,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买卖双方的风险,损害双方的利益。而房地产买卖协议实际是居间协议的一部分和细化,不是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居间没有成功。

被告潘x提供证据如下:

1、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居间服务,被告在2010年4月7日首先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当时原告没有明确房屋和卖方的信息,居间尚未成功;

2、收据、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看中的是另外一套房屋,其后原告推荐本案系争房屋,原告的居间服务不规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案外人将被告定金没收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3、5有异议,对于被告签字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签署该两份协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求购房屋,约定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总价款300万元。同日,原、被告预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向房屋出售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该意向金随协议生效即转为定金;买卖房地产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总价为300万元;被告与出售方同意,在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者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为保证房地产买卖协议得到诚信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签署后,如出售方与被告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该协议,导致房地产买卖未能最终完成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数额相当于本次交易完成后应收出售方和被告的佣金之和)作为对其提供居间服务的补偿;该协议自原、被告以及出售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单独在房地产买卖协议上预先签字,该协议约定所购房屋位置,价款、定金以及付款方式。被告在同日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佣金金额为6万元。当日,房屋出售方蔡x也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上签字。

另查明,1、被告已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0万元。2010年5月13日,出售方蔡x向被告出具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前与出售方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5月24日,出售方向原告出具承担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违约不购买涉案房屋,故其没收定金10万元并向原告收回房屋产权证书。2、庭审中,被告表示,由于其认为原告存在误导行为,故不再购房。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上预先签字,但是出售方随后也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故该两份协议随着出售方的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也已经完成促成合同的居间服务,被告应当按照佣金确认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佣金。被告关于被告与出售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原告居间服务尚未完成而拒绝支付佣金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佣金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潘x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李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