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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卢某、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袁某诉被告卢某、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月3日,原告在松江九亭镇X路X路与被告卢某驾驶的沪x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3,558.1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8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4,5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866.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卢某承担;2、要求被告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卢某书面辩称:事故当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确认卢某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卢某驾驶沪x中货车沿越联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张某)相撞,致原告和张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2010年6月11日,经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卢某和张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卢某当场支付张某医疗费和误工费400元。

肇事的沪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2009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6月1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08年6月3日起在上海某厂从事送货工作,每月工资为1,860元。同时原告于2008年8月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镇X村赵家角朱家湾X号。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某公司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卢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2月,护理费应为1,8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60元和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4个月,误工费应为7,4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558.1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月9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张某两人受伤,但张某在案外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仍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41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558.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358.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药费3,558.1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76,974.10元;

二、被告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6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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