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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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诉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宝代表人刘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杨洪明、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房屋座落在北门大街,建筑面积为103.5平方米,东邻张启生,西邻侯宝成,南邻路,北邻水坑。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杞县X街西有一处宅院,原告于90年代先后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原告建有六间房屋,一直使用至今,虽经多场官司,原告均胜诉。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办理。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第三人持被告为其办理的房产证要求参加诉讼。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明显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第三人有买卖合同且已支付了合理价款,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之诉缺少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原告无权请求撤销第三人的房产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屋位于杞县X街西侧,争议房屋于1993年所建。争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原告之父生前所购买,原告持有杞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2日为原告颁发该宗土地的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月20日,被告根据王纪五的申请,在王纪五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材料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20日为王纪五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王纪五申办房产证时向被告递交的建筑许可证上的名字为原告艾某某,被更改成王纪武,更改的地方未加盖发证单位的印章。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王纪五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王纪五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2月,王纪五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艾某某颁发的杞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杞行初第X号行政裁定,以王纪五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纪五是争议房屋的出资建造者,不能证明王纪五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裁定驳回了王纪五的起诉。王纪五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王纪五的上诉。

原告持生效的判决和土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拒绝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不作为。第三人知道情况后,持被告为其办理的房产证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知道了被告将争议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该证所载明的内容。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王纪五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及王纪五起诉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王纪五及被告均没有表述已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且被告的杞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王纪五在交易处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为王纪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又在未查明王纪五是否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为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梁寅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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