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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及原审被告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上诉人范秋芹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原审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王某丁、陈某因急需资金向李某、王某丙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仅注明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后李某、王某丙多次讨要,王某丁、陈某推托不还,遂诉诸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陈某向李某、王某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因王某丁、陈某对还款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丁、陈某辩称没有借钱,10万元借条不属于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某丁、陈某辩称该10万元属合伙协议纠纷的意见,因合伙协议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王某丁、陈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起诉的意见,因双方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某、王某丙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某丁、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王某丙人民币10万元,王某丁、陈某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借二被上诉人10万元,虽然10万元是借条,但借字不属实,该借条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借贷的证据。二、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明,判决错误。10万元借条不属借款,二被上诉人未多次讨要,事实上根本没有讨要。三、原审判决认定合伙协议及投资款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错误。合伙协议与三张条子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但对本案10万元借条有直接关联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本案10万元借条的来源有直接的关联性。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不属借贷纠纷。五、原审判决认定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0万元借条是2007年10月21日打的,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二被上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内主张,其未在二年内讨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丙答辩称:10万元借条系上诉人和王某丁亲笔书写。原审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丁称:该10万元不应该归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陈某、王某丁于原审提交2007年10月21日,王某丁、陈某、李某、王某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人按份出资合伙经营开发铝石矿,各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每人出资额为x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1日陈某、王某丁向李某、王某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某、王某丁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某上诉称该笔借款系李某、王某丙为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该10万元不属借款、是投资款,但其原审提交的合伙协议上明确约定各合伙人每人出资额为x元,与本案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并不相符,且陈某一、二审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称李某、王某丙未向其讨要、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王某丙可随时向陈某、王某丁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某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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