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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翟爱玲、魏某某,系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人,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跃田,系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爱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跃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我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同年农历10月24日,我俩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月9日,我俩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前我俩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我一直外出打工,被告常住娘家。2008年12月1日,我在太原市打工时被电击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半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妻子义务。2009年农历5月1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我俩分居至今。后来被告又将其嫁妆拉回娘家,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2008年12月,原告在太原打工时受伤,我想去看望原告,原告父母不让我去,他们说是工伤,由工地派人伺侯,不用我去了。2009年3月,原告从太原回来,一个月后,我俩又到太原工地,经过协商,工地老板赔偿原告12万元。因我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工地老板说这12万元是我们夫妻二人的钱,其中有2万元钱给我治病,原告将2万元存到我银行卡上。2009年农历6月,原告陪同我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看病,因原告不签字,医院不给我作心脏手术。我住院治疗10天,花费5000多元,我银行卡上的2万元钱,扣除我的医疗花费外,下余款项由原告支取。经我追要,他不给我。从郑州回来后,我让原告给我买药治病,原告不买,引起我俩生气,原告及其家人把我撵回娘家,原告并说让娘家人给我治病。现在我患有严重的心脏病急需治疗,而我又无经济收入、无钱治疗,希望原告与我和好,出钱给我治病,我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夏天,经人介绍,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同年农历10月24日,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月9日,二人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太原火车站工地打工时被电击伤,在太原市解放军264医院住院治疗5个余月。2009年4月,原告从太原回来。2009年6月,原告、被告及亲属到太原火车站工地追要受伤赔偿款,经协商工地赔偿相关款项12万元。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9年7月底,原告及双方亲属陪同被告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病,住院治疗10天,花费5500余元。出院时,被告病未治愈,需继续治疗。同年8月初,因为被告治病等家务琐事,二人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柳屯镇X村)居住至今。

2009年9月25日,濮阳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晁某某为叁级残疾。2009年10月20日,原告又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做手术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原告打工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太原火车站工地追要受伤赔偿款以及原告陪同被告到郑州医院治病,足以说明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身体受伤治疗正在康复中,被告患病又需治疗,二人作为患难夫妻,应当相互关心、爱护,有利于双方的身心健康。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正确处理治病等家务问题,二人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朝军

陪审员:李志伟

陪审员:刘传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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