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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邢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理人:张玉德,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运输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x元,并自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宛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本公司所属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2日。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009年7月25日17时10分,司机魏子明驾驶该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X路龙潭镇X村附近,将步行横过的邵成梅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邵城梅的子女从厦门、深圳、新疆喀什、上海赶回南阳奔丧,支付交通费共计2340元。本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子明负主要责任。2009年7月30日,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魏子明一次性赔偿邵成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2)、此款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邵成梅的儿子王某定,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魏子明支付给王某定x元,王某定出具了赔款收据。邵成梅在医院抢救时,魏子明支付给医院医药费621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予被告,向被告申请理赔。12月5日,被告就该事故作出理赔数额x.8元,原告认为被告理赔数额过低,要求在被告向原告理赔后,原告对不足部分将保留诉权。后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理赔,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项,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已按交警部门调解书内容赔偿了受害方x元,并支付医药费621元,共计x元。原、被告双方对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元均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调解协议中还约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虽未写明具体数额,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剩余x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未超出赔偿限额,予以认定。医药费621元系合理花费,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数额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并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对2340元交通费提出存在大量连号,且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为死者家属乘车所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应依法重新核算;2、一审法院在协议内容表述不清的情况下,将剩余x元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3、本案上诉人进行了正常的赔付,被上诉人拒不领取赔款,而是进行了诉讼,在诉讼没有终审判决前,该案并没有真正终结,一审判决“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明显是错误的。

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及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2、被保险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魏子明一次性赔偿邵成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元,另在抢救邵成梅时已支付医药费621元,计x元已由魏子明支出,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在调解协议中笼统的将上述三项费用显示共计x元,没有显示各项费用的分别数额,原审法院将双方认可的赔偿金、丧葬费x.8元与调解协议显示为x元-x.8元=x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2340元交通费大量连号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为死者家属乘车所用的问题: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邵城梅的子女10人从厦门、深圳、新疆喀什、上海赶回奔丧,按照出发地及乘车人的数量,结合目前的车票价格、交通费共计2340元符合客观实际,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或乘车人利用其他方式返还的基本事实,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自2010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利息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1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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