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镇X村代庄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乙,任该组组长。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池某某、桐柏县X镇X村代庄组(以下简称代庄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池某某于2010年7月10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池某某与代庄组签订的《证明堰塘续签合同》为有效合同;2、解除代庄组于2010年3月14日与周某甲签订的《月河镇X村代庄组堰塘承包协议》。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被上诉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庄组诉讼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池某某拿出3000元现金委托周某甲将代庄组东长堰塘承包。然后又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堰塘转包给池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2002年,月河镇政府要求每个组清淤一口堰塘,代庄组确定清淤池某某承包的堰塘。因代庄组无钱清淤,代庄组时任组长周某强与池某某协商,由池某某出清淤费3000元,该款作为池某某承包代庄组堰塘延长10年承包期限的费用。双方同意,并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了《证明堰塘续签合同》,将堰塘承包合同延长到2018年4月24日。在双方履行合同中,2010年3月份代庄组新任组长,在池某某去广东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池某某正在承包经营管理的堰塘又承包给了周某甲。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4日,代庄组与周某甲签订了《月河镇X村代庄组堰塘承包协议书》,将池某某签订续包合同的堰塘承包给了周某甲。该堰塘由池某某经营管理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池某某与代庄组签订的《堰塘续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比代庄组与周某甲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堰塘又由池某某承包经营管理,因此,池某某与代庄组所签订的续包合同应继续履行。代庄组与周某甲所签的承包合同是重复合同,该合同侵犯了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且代庄组同意解除该合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池某某与代庄组于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证明堰塘续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代庄组与周某甲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月河镇X村代庄组堰塘承包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代庄组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不符。池某某与时任组长周某强延长10年承包期限并签订《证明堰塘续签合同》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未经过村民会议通过,不能认为其是代表代庄组的集体意志。且池某某陈述的3000元清淤费至今未出,也未清淤。2、周某甲与代庄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周某甲于2010年3月14日与代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协议书》经代庄组村民同意,由村委派干部三人组织召开全体村X组会议。且池某某在承包期限内疏于管理,违法私自填毁堰塘,损害了代庄组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池某某赔偿从2010年3月14日至今,因此事所花的费用及误工损失2000元。
池某某答辩称:新组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堰塘承包给了周某甲,堰塘一直都是由池某某在管理。
池某某二审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的证明一份。证明不知池某某的承包合同才与周某甲签了合同。2、周××等人证明一份,证明池某某的承包合同在履行中。3、张生发收条一份,证明清淤费已交。周某甲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张生发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池某某与代庄组签订的《证明堰塘续签合同》是否有效。2、周某甲与代庄组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堰塘承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池某某与代庄组签订的《证明堰塘续签合同》成立在先,周某甲上诉称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因此是无效的。但因该合同由池某某与时任组长周某强所签订,原审中现任代庄组组长周某乙亦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代庄组也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周某甲称该协议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上诉称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堰塘已经承包给了池某某,周某甲在2010年3月14日与代庄组签订的《堰塘承包协议》侵犯了池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周某甲上诉称池某某损害代庄组利益,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周某甲上诉要求池某某赔偿2000元损失,因一审周某甲没有反诉,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褚松龄
代理审判员孙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