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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上海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系原告丈夫,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仇XX,系原告朋友,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上海市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9日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病史不真实,该会于2009年4月24日发出中止鉴定通知,并于2010年2月22日终止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再次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0年6月29日发出鉴定书。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在2008年5月12日因子宫肌瘤手术入住被告处,因原告曾有过三次手术史,故被告医生告知原告腰麻部位粘连,本次手术全麻处理。2008年5月19日手术时,被告麻醉医生未询问原告意见,即给原告强行做了腰麻,原告因麻醉医生技术问题指责了他们,故麻醉医生又给原告实施全麻。另被告在给原告实施腰麻后才让原告丈夫签字,并没有任何解释。原告认为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两个麻醉,在麻醉方案上被告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因为原告的指责,被告医生又滥用医疗权,对原告造成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因手术造成的伤害10,000元。

被告上海市XX医院辩称,被告医生有权根据手术需要改变麻醉方式,且已经告知了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原告因“发现盆腔肿块7年”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史记载:患者2001年取环时发现盆腔肿块,未治疗。2007年4月就诊于一妇婴。B超示:盆腔左侧混合性占位,考虑为左附件畸胎瘤可能。CT示:盆腔左侧占位,考虑畸胎瘤6cm×7.5cm。查体:体温36.5℃;脉搏84次/分;呼吸22次/分;x/x。外阴:已产式。阴道:畅。宫颈:光。宫体:前位常大。附件:左侧及一包块6cm×7.5cm大小,边界清,活动可,无压痛。诊断:左卵巢畸胎瘤。5月19日下午,原告在连续硬膜外+全麻复合麻醉下行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术。当天,麻醉前谈话记录(患者提供),拟行手术:左附件切除术。拟行麻醉:硬膜外阻滞。麻醉科术后随访记录:BP:122/x,心率80次/分,呼吸20次/分,无咽喉疼痛,无声音嘶哑,神经系统:意识清醒,无头痛。四肢肌力及感觉正常。无尿潴留;穿刺点:不痛,不红肿。5月19日20时35分,患者突然出现精神亢奋,烦躁。查体:BP:210/x,脉搏140-170次/分,律齐。即请内科会诊。予安定10mg肌肉注射。21时30分,患者情绪平稳,x/x,心率104次/分,律齐。5月26日,患者伤口拆线,Ⅱ/甲愈合。5月2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不适主诉,体温正常。查体:腹平软,无压痛,腹部切口良好,无红肿渗出,呈Ⅱ/甲级愈合。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中对原告实施的麻醉与术前告知不同,认为对原告造成损害,遂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55岁,患畸胎瘤。有手术指征,手术经过顺利,无手术并发症。2、腹部畸胎瘤切除术选用连续硬膜外阻滞复合全麻并无违反规定。3、当天检查,患者腰部活动、感觉及运动无异常,穿刺部位无压痛。体检无阳性症状并发症的发现。4、医方存在以下不足:①在整个围手术期麻醉记录存在缺陷。②医患沟通不够。但上述不足不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为:胡xx与上海市XX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麻醉前谈话记录、医疗保险凭证,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患畸胎瘤的诊断明确,手术经过顺利,无手术并发症,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麻醉方式。原告处的麻醉前谈话记录与被告病史中的麻醉前谈话记录所勾选的麻醉方式不一致,对此,本院以原告处的谈话记录作为鉴定依据,根据该份谈话记录,原告术中麻醉拟行硬膜外阻滞,并未勾选全麻方式,虽然该谈话记录中载明术中依据麻醉和手术需要可能改变麻醉方式,医学会专家亦认为腹部畸胎瘤切除术选用连续硬膜外阻滞复合全麻并无违反规定,但被告在术前告知原告行硬膜外阻滞,后又未能对术中改变麻醉方式作出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麻醉记录存在缺陷,且与原告沟通不够,引起原告合理怀疑,进而引发本案诉讼,对此被告确有不足之处。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腰部活动、感觉及运动无异常,穿刺部位无压痛,体检无阳性症状并发症,被告的医疗行为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的不足之处,可判令被告对原告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以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以此督促被告切实改进医疗服务水平,形成医患双方真正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市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胡xx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元(原告已支付15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932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怡

代理审判员毛冠飞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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