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3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胡昆鹏(已判刑)在新县政府广场附近玩时,看到郭XX坐在广场喷泉池西边一个石墩上玩手机,两人商量将其手提包抢走。被告人覃某某上前抱住郭春莲的手臂,捂住嘴巴,胡昆鹏上前将郭XX的手提包抢走,二人逃到河边,将包中的100余元现金分掉,其余物品扔到河里。
被告人辩称,我对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是否捂住被害人的嘴及抱住她的手臂,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可能记得比我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3日夜晚1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胡昆鹏(已判刑)在新县政府广场附近玩时,看到郭XX坐在广场喷泉池西边一个石墩上玩手机,两人商量将其手提包抢走。被告人覃某某上前抱住郭春莲的手臂,捂住嘴巴,胡昆鹏上前将郭XX的手提包抢走,二人逃到河边,将包中的100余元现金分掉,其余物品扔到河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覃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胡XX、王X、龚XX、李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人自称对实施犯罪行为具体情节记不清,但亦承认被害人对该情节比其记得更清楚,同时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及证人证言等提供的被告人的口音、体貌特征等内容均相互吻合,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系偶犯,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夏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