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约40岁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支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铁柱,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又名朱X,2007年10月4日借秦某某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OO借款人朱某凤2007.10.X号”;2007年10月8日朱某某借秦某某现金2O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x.O0朱某某2007.1O.X号”;2008年7月X号,朱某某借秦某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O0月息4分借款人朱某某2008.7.X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7月份执行的年贷款利率为7.47%(则月贷款利率为7.47÷12=0.6225%)。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持借条向朱某某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秦某某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7月9日的借款2万元,秦某某、朱某某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O.6225%=2.49%),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应自秦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朱某某称借款35万元中,18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秦某某又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某某的两次诉讼请求变更,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朱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许可。关于朱某某主张债权转为股权及秦某某、朱某某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协议,朱某某称双方系口头约定,而秦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证言真实性该院不能核实;朱某某提供的帐目清单未有秦某某签字认可,秦某某又予以否认,朱某某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故朱某某举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朱某某称债权已转为股权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限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自2O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9%(0.6225%×4=2.49%)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朱某某于2007年10月份给秦某某出具借条,共计欠款33万元。2007年底时,秦某某把该债权注入到朱某某与其他人开办的电子厂中,也成为电子厂合伙人之一,据此,该33万元债权已经消灭。朱某某有证人证言及电子厂的财务帐单证明秦某某是合伙人,而秦某某无证据证明自己不是电子厂的合伙人,原审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定性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由上述可以看出本案应是合伙纠纷,而不应是民间借贷,由于对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为:朱某某给秦某某打的有欠条,秦某某是合法的债权人而不是合伙人,秦某某与电子厂是雇佣关系。假设合伙关系存在,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就转化为入伙资金,因为法律未禁止合伙人之间不能有借款关系。
二审中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王××、朱××、李××的证言,拟证明朱某某与秦某某是合伙关系。第二组:秦某某签字的票据若干,拟证明秦某某是电子厂的合伙人。
秦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债权转化为入股资金。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合伙与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秦某某持有朱某某给其书写的借条向朱某某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朱某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朱某某认为与秦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秦某某已经把本案债权转化为入伙资金,债权已消灭,首先,本案中朱某某给秦某某书写的欠条真实存在,其次,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权已转化为入伙资金,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合伙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朱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