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三门峡市老年协会法律服务中心。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董某某、马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2008年10月12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马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30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董某某、被告马某某的代理人李战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石料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办的石料厂为被告提供石子,价格为每方22元。之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石料共计6725方,总价款为x元,被告支付了x元后,对下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石料款x元。
被告董某某口头答辩:我和被告马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收据和收条上的签名是马某某签的,我并不知情,马某某打的收条应由马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欠原告款属实,但是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其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董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是否是合伙关系,该欠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份,欲证实: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石料协议,并约定价格每方为21.5元。3委托书1份,欲证实:原告受广春堂委托处理相关事宜。4、收条1份,欲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石料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证明材料1份,欲证实: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款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为了给村民增加收入,由村民自己购车运输并于石料厂结算。2、马某某证明一份,欲证明谁拉的石料,谁和石料厂结算。3、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项目经理部收货单,欲证明谁拉的石料,由谁同中铁十一局结算。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王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石料款由董某某付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肖某乙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和收条是马某某打的,其并不清楚,且该条据上董某才的名字也是马某某签上去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在协议落款中签名,但在签协议时,马某某承认当时在场,对董某某代其签名,并未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于其他证据相关联,已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肖某乙、被告马某某对董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2马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佐证,证言的真实程度难以确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马某某提交的王某某、王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其有矛盾。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提交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程度难以确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乙在陕县X镇X村开办了下潮村东方石料加工厂。2003年4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供石料协议书一份,被告马某某的名字由被告董某某代签,该协议约定了每方石粉、石子混合价为21.5元,每月结算一次。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二被告组织了4辆车在原告处拉石子、石粉(两被告各有一辆车),该货物均运送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同该项目部结算。被告马某某于200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广春堂石料厂石子、石粉伍仟贰佰柒拾伍方,5275立方。”落款签名人为被告马某某。同年9月28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广春堂石子、石粉计壹仟肆佰伍拾方(1450立方)。落款人为被告马某某,同时将被告董某某的名字签上。上述石子、石粉共计6725方,总计款x.5元,其中由被告董某某支付x元后,下欠x.5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在原一审时,不承认与被告保财是合伙关系,称其是受雇于被告董某某,而在上诉时又辩称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在本次审理中,被告马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出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的证据证实。而庭审中查明:原告肖某乙给二被告供应石子、石粉货物,均运送到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310国道三门峡段改善工程10标段项目经理部工地,其结算方式均由每辆车单独结算,被告马某某在向原告出具收据时,私自签上董某某的名字,董某不知情和认可。据此所欠原告的石子、石粉款应为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马某某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货款x.5元。原告以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董某才连带清偿原告石料款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马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某乙货款x.5元。
被告董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