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1日被青海省同仁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于2011年8月8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伙同宿xx、吴xx、孙xx(三人已判决)以购买变压器为名,让新乡变压器厂业务员潘某将价值19万元的10台变压器送到袁坊乡X村,支付给潘某5万元后,给潘某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后不再与潘某照面,四人将10台变压器以16万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11万元。
2006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伙同宿xx、吴xx、孙xx、邓xx(已判决)以同样的手段骗取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价值9.3万元的6台变压器,支付3万元货款后,给业务员沈某打了一张6.3万元的欠条,之后不再照面,5人将所得货款私分、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解称:我不知道是诈骗,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参与了。第二起犯罪没有参与,赶巧碰上分钱,我只是借了两千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谢某参与诈骗新乡变压器厂的十台变压器案,被告人谢某仅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在骗取新乡变压器厂的犯罪中,犯罪价值应按九万元计算;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被告人谢某没有参与,不应对该起犯罪负责;4、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人谢某伙同宿xx、吴xx、孙xx(三人已判刑)以购买变压器为名,让新乡变压器厂业务员潘某将价值19万元的10台变压器送到袁坊乡X村,支付给潘某5万元后,给潘某打了一张14万元的欠条,后不再与潘某照面,四人将10台变压器以16万元的价格卖掉,得赃款11万元分掉挥霍。
2006年1月7日,被告人谢某伙同宿xx、吴xx、孙xx、邓xx(已判决)以同样的手段骗取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价值9.3万元的6台变压器,支付3万元货款后,给业务员沈某打了一张6.3万元的欠条,之后不再照面,五人将所得赃款私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开封市学院门附近一澡堂找吴xx、宿xx玩,当时吴xx说有一批货要往开封县X乡运,叫我一起去,我同意了,当天下午或是第二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我和吴xx去了袁坊村X村里见到了宿xx和孙xx,吴xx当时给我说弄的是一批变压器,农网改造用的,并交代我只负责给袁坊村的支书马xx打钱款收到条,其它的不让我多管,并说事后不会亏我,我答应了,当时马xx给我的货款是7万多元,吴xx给我说这钱给供货方一部分,剩一部分我们和孙xx、宿xx一个人弄点花花,后来在开封市某澡堂我们四人到了一起,吴xx给了我7000元钱,他们几个分多少钱我不知道,只是分剩下1万元,吴xx说要给另外一个帮忙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谁。...开始我就感觉到不对劲,中间收到货款后吴xx说留一部分不给供货方,并说最多是经济纠纷,我就知道,我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同案犯供述
1、宿xx的供述:2006年12月8日供述:2005年秋季,我和谢某、吴xx、孙xx四人骗了新乡一变压器厂十台变压器,我分了6000元,他三个人分多少钱我不知道。
还是2005年冬季,我和谢某、吴xx、邓xx、孙xx我们5个人又从郑州特种变压器厂骗了六台变压器,我给郑州变压器厂三万元,邓xx给郑州变压器厂打的欠条,具体打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的钱我分了6000元,他们每人分多少我不清楚。
2、吴xx供述:2006年12月8日供述:2005年12月底,宿xx从新乡变压器厂联系了十台变压器,我们只给新乡变压器厂5万元,剩下的钱我们就分了,我分了4000元,谢某分6000元,孙xx分4000元,剩下的钱由宿xx拿着,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2006年1月份,宿xx或邓xx又联系了郑州的六台变压器,可能是给了3万元,这次我们在学院门的一个旅社内分的钱,我分了3000元,孙x元,宿x元,邓xx分6000元,谢某分2000元,剩下的1万多元钱我拿着,后来花了。
3、孙xx供述:2006年11月10日的供述:2005年年底,我和吴xx、宿xx、谢某四个人骗了新乡变压器厂的十台变压器,宿xx给厂家打了14万元的欠条,这十台变压器卖给俺村的支书马xx了,马xx出了16万元,这剩下的11万元我们分了,我分了2600元,宿xx分了6000元,谢某分了6000元,吴xx可能分了4000元,剩下的9万多元吴xx都拿着的。
2006年1月份,我和吴xx、宿xx、谢某、邓xx我们五个人又从郑州特种变压器厂骗了六台变压器,这些钱给了郑州变压器厂3万元,这次分钱是我分的,我分4000元,邓xx分了6000元,谢某分了2000或3000元我记不清了,宿xx分了6000元,吴xx分了4000元,剩下的4万多元由吴xx、宿xx拿着,这次欠郑州变压器厂多少钱我不清楚。
4、邓xx供述:2006年元月份,宿xx从郑州联系了六台变压器,我和宿xx、谢某、吴xx、孙xx我们五个人在袁坊村孙xx家等着,当时宿xx取出三万元钱现金交给货主,我又给郑州变压器厂打了一个6万3千元的欠条,把郑州人送走了,后来孙xx分给我6000元钱,他们四人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2006年1月7日上午9点左右,一个自称叫徐xx的给我打手机要购买我厂的变压器,自称是袁坊村的干部说要10台,并说货到付款,当天因为车小只给他拉过去6台,我和魏xx开车把变压器拉到袁坊村的,当时他俩先取给我们3万元,邓xx说村委会没有往卡上转钱,就约我和魏xx1月8日上午8点半在龙亭门口见面把钱给我们,1月8日上午我们见面后邓xx就推托说他找钱周日不好转卡,他在想办法借钱给我们,邓xx当时就去找钱去了,我们就和徐xx在那等邓xx,到下午邓xx回来后说1月9日上午9点钟在开封市工商银行门口把钱给我们,1月9日上午见面后邓xx又说村里盘账没法转钱,又说1月11日上午9点钟在工商银行门口见面把钱给我们,但我们在约定的时间没有见人,于是我就给徐、邓两人打手机,他们俩都说有事不能来就推托说1月12日上午把我们的货款给办完,这中间邓、徐某人总是在电话中说有事不能和我们照面。
2、证人潘某证言:2005年11月份一天上午,一个自称叫宿xx的人来到我厂说要变压器,我们当时就商量好每台变压器1万9千元,他要10台。2005年12月6日宿xx给我打电话让我送货,并说钱已经准备好了,第二天我就找车拉了10台变压器到开封县X乡了,在黄河大堤一个叫老三的接住了我,把我领到一个窑厂,往窑厂卸了8台,当时袁坊乡的支书马xx也在场,剩下的两台变压器马xx让卸他家了,之后宿xx就领着我去开封市说是到银行取钱,到开封市后在一工商银行宿xx给只我取了5万元,我就打电话问马xx怎么回事,马xx说让老三下午给我办,让我等着,下午约2点多钟,那个叫老三的来了,他与宿xx在一起说点啥我也不清楚,宿xx一会对我说让我放心,现在没有现钱,并说下一星期一定把钱给我,当时宿天振给我打了一张证明,还写上了下欠我14万元,之后我们就分手了,之后我给宿xx打电话要钱,他一直说想法给我,但是直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我才报案了。
(三)、书证1、犯罪嫌疑人谢某户籍证明;2、报案材料:郑州特征变压器厂报案称被骗6台变压器,欠6.3万元货款没给。3、欠款条:今收到变压器160千瓦,每台x元,共十台,合款十九万,给潘某五万元,下欠十四万元。欠款人宿天振2005年12月X号。4、欠款条:今收到郑州变压器6台,每台x元,已付过3万元,下欠6.3万元。欠款人:邓xx,2006年1月X号。5、在逃人员谢某登记撤销表。6、抓获证明:谢某于2011年8月1日在同仁县隆务峡口被抓获归案7、证明:谢某2011年8月3日代押于同仁县公安局看守所,2011年8月8日移交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辩解的“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