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联想(北京)有某品牌资产管理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某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杨某丙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孔某,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某(简称联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9年6月28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提出第X号“联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并于1990年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0年5月29日。1998年1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联想公司。
2000年4月17日,沈阳梁川商贸有某提出第(略)号“联想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某、内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领带、腰带。2007年6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杨某丙。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联想公司提出异议。2004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联想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想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联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联想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于1999年1月5日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杨某丙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现有某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被异议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其显著部分“联想”与引证商标“联想”的读音、文字及含义均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微某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但均为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差别。在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的前提下,即使该商标并非臆造商标,亦不能证明杨某丙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系出于巧合或者善意即被核准注册。因此杨某丙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想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联想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消费者不易认为使用“联想”商标的服装等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2、判断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应当考虑商标独创性这一因素。“联想”为常用某语词汇,作为商标独创性较弱,仅为任意性商标,虽然经过在计算机商品上使用某联想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但并未与联想公司唯一对应。当“联想”商标使用某服装等商品上时,不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于联想公司,或与联想公司有某联。
杨某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某丙在原审诉讼中并非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而仅对商标局所作认定联想公司的“联想”商标驰名的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关于杨某丙对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异议商标由“联想”+拼音+图形构成,其中图形占商标的50%以上,因此其最显著部分是图形,而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文字。3、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4月7日,在此之前“微某”商品并非日常消费品,我国当年的计算机普及率为每千人15.9台,而且绝大多数为企业购买,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微某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服装均为日常消费品,其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差别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由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微某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非日常消费品,而是奢侈品,普通消费者无力购买,因此引证商标并不为普通消费者广泛知晓,不构成在不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的条件,原审判决关于驰名商标知名度越大,保护范围越大的认定是错误的。5、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程度是相辅相成的,独创性越高,显著程度越高,相应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越大,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商标独创性并无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6、由于引证商标的独创性较低,仅为任意性商标,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普通消费者对此知晓程度较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也基本上没有某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并非巧合或善意,从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某律错误。
联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9年6月28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0年5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汉卡、微某、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0年5月29日。1998年1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联想公司。
2000年4月17日,沈阳梁川商贸有某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某、内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袜、领带、腰带。2007年6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杨某丙。
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联想公司提出异议。2004年2月23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联想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联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想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联想”商标经联想公司广泛使用某具备了突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并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侵犯了联想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联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联想公司简介及部分业绩复印件;2、2002年中国最有某值品牌名单复印件;3、1999年1月5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该通知认定注册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文字和相关图形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的文字与引证商标完全一致。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为中文“联想”,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相同。虽然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某高知名度,但是其与被异议商标使用某品在功能、用某、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加之“联想”为较常用某语词汇,普通消费者一般不易认为使用某异议商标的服装等商品是来自于联想公司,或与其有某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相关公众,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综上所述,联想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否有某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均表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某证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局(2004)商标异字第X号《“联想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杨某丙、联想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于杨某丙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引证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持异议,因此杨某丙关于其仅对商标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由“联想”及相应的拼音文字和一无明确含义的图形组合而成,从视觉、呼叫和含义上均以“联想”为主,引证商标仅为“联想”文字,因此两者为近似标志。
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正如杨某丙上诉所称,计算机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非普通消费品,多为企业购买,但是正因为企业职工和其他计算机用某经过使用某有“联想”商标的计算机商品,才使得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广大计算机用某所知晓。这些计算机用某也同时构成了服装商品的消费者的一部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消费者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消费者之间存在包含关系,即在消费对象上有某联。
引证商标“联想”一词虽非联想公司所独创,但是是联想公司率先将其注册并使用某计算机等商品上的,而且“联想”一词与现有某品和服务均无关联,因此该商标属于具有某有某著特征的任意性商标,即使未经使用某当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范围关键在于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的独创性虽有某于增强显著性,但并非没有某创性就缺乏显著性或显著性较弱从而导致保护范围较窄的结果。引证商标“联想”已经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并无异议,其具有某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是不争的事实,消费者在计算机商品上看到“联想”一词就会将之与联想公司对应起来,因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某创性对其保护范围并无太多影响。虽然服装与计算机并无关联,但两者的消费对象存在联系,因此消费者在看到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某与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联想公司或由联想公司投资、授权或许某的厂家生产,从而造成误导,损害联想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杨某丙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