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青。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每次酗酒后就打骂我,而且某在双方因矛盾争吵时,当着孩子的面动手打我,其中一次造成我右眼外伤,给我和孩子都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更有甚者,在我两次犯病需要就医的时候,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在我提出协议离婚时,被告还扬言要打我,致使我整日惊恐不安,承受着严重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无法再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总之,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的虚假恶意陈述不但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并且某大地伤害了我及家人的感情,导致我对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二、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理由:1、双方分居以来,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在一起,父子感情深厚;2、孩子在我的家庭中更能培养出来重感情负责任的性格,且10多岁的男孩子和父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全人格的塑造,孩子本人也多次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3、孩子从小到大一直由其爷爷奶奶协助照料,且某子又是老人的长孙,祖孙感情较好。三、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支取卖房的存款8万元。被告认可支取存款8万元的事实,但称已用于还债。
2、存单一份,存款金额为2万元。证明被告取走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被告有异议,称该2万元是其借同事的钱,已取出还了同事。
3、房产买卖契约、收到条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元月7日购买门面房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购买宏基花园单元房及购房贷款情况。被告无异议。
5、交费票据。证明购买宏基花园单元房时已交房屋首付款及配套费共计8万余元。被告无异议。
6、装修费用票据。证明装修宏基花园单元房时支付费用4万余元。被告无异议。
7、工资存折。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649.95元。被告无异议。
8、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周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宏基花园买单元房时借其现金5万元,已于2010年8月19日归还。原告有异议,称不属实。
2、证人熊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买房装修时借其3万元钱,已于2010年8月18日归还。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
3、证人蔺xx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被告借其2万元钱,已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此事。
4、银行卡客户交易信息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房贷的情况及2010年12月5日交物业费427元。原告无异议。
5、发票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和项链的事实。原告对买手机和项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发票价格不认可。
6、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借蔺xx的钱用于孩子补课和学钢琴的费用。原告有异议,称蔺xx证明借款已经偿还,被告不可能用该款支付家庭开支。
7、工资存折。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1898.36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调取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门面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门面房(含后院和煤球房一间)的价值为26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支取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某证言与案件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和项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为孩子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借钱,故本院不予采信。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某与被告赵某乙于1998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青,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0年8月开始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征求赵某乙青本人意见,其表示愿随父亲赵某乙生活。原告康某的月收入为1649.95元。
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元月7日以10万元价格在浚县X镇X路购买门面房一间(含后院和煤球房一间),该房屋现已出租。经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该房产的价值为26万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浚县宏基花园购买单元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宏基紫竹苑C-X单元X层东户,现由被告居住。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已交该房屋的首付款7万元。2009年元月15日,被告赵某乙作为借款人,赵某乙、康某作为抵押人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该房产的现价值为35万元,截至2011年12月,该房屋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4万元。2009年元月18日,原、被告将婚后共有的一处房产出售给他人,并于2009年10月将所得价款8万元存入银行。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农村信用社以被告名义存入现金2万元,存期一年。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被告私自将上述存款共计10万元取出。庭审中,被告称取出存款用于还债,原告不认可。2010年8月,原告私自取出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庭审中,原告称用于看病,被告不认可。自2010年8月双方分居至2011年12月,被告个人偿还宏基花园单元房贷款x.51元。双方分居后,在朋友和解期间,被告给原告买手机一部,项链一条,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原、被告婚后还有以下共同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鞋柜一个,这些物品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乙青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其月收入的20%每月支付赵某乙青抚养费330元,至赵某乙青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望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门面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13万元。宏基花园单元房归原告所有,按照双方协商的房产价值35万元,减去未还贷款14万元,按21万元双方进行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房产折价款10.5万元。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所有,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出的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应分给被告一半,即3500元。被告取出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应分给原告一半,即5万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个人偿还的房屋贷款x.51元,应由原告负担一半,即6639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给原告买的手机一部、项链一条,属自愿赠与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取出夫妻共同存款7000元用于看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取出存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青由被告赵某乙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自2012年起,原告康某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赵某乙青当年抚养费3960元,直至赵某乙青18周岁止;
三、自2012年元月起,原告康某可以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赵某乙青;
四、位于浚县X镇X路的门面房一间(含后院和煤球房一间)归被告赵某乙所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房产折价款13万元;
五、位于浚县宏基紫竹苑C-X单元X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归原告康某所有,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康某,原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房产折价款10.5万元,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康某承担;
六、夫妻共同财产:三组合沙发一套、海尔冰箱一台、美的壁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原告康某所有,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方正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鞋柜一个归被告赵某乙所有;
七、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现金x元;
八、原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乙房屋贷款6639元;
九、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