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昊杰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X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肖某(又名肖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安昊杰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杰公司)与被告刘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杰公司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被告在我公司拉走氧化锌25.5吨,单价每吨7980元,卖给银川长城橡胶厂。因被告未收回货款,亦未给付我公司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7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出具欠某,将该欠某转到我名下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供货,且2003年我提出用货抵账,原告不同意,至今我未收到货款,原告有一定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宁夏昊庆科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每月最少供应乙方x型氧化锌30吨,银川交货价为7980元。后甲方向乙方供应货物25.5吨。200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宁夏昊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庆公司)签订转款协议书,内容为:“经友好协商,就昊庆公司接收昊杰公司25.5吨(少壹袋)氧化锌结款事宜,三方达成如下条款:一、本协议书三方签字后,即可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有权到公证处公证,三方必须认可。二、协议书三方签字后,原昊庆公司负责给昊杰公司结算25吨氧化锌的一切债务,债权均移交给刘某乙同志。昊庆公司对昊杰公司的25吨氧化锌不再负任何债务、债权问题,刘某乙同志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并提交给双方公司。三、25吨氧化锌的债权,债务移交刘某乙同志后,刘某乙同志与西安昊杰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宁夏昊庆公司无关,同时宁夏昊庆公司不再为此事出具任何证明材料,不到任何“场合”发表证言,证词,不再在刘某乙同志与西安昊杰公司为此事的任何文件上签字或盖章。西安昊杰锌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肖某,刘某乙同志(签字盖章),刘某乙,宁夏昊庆科贸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张军。”并加盖有昊杰公司和昊庆公司公章。2002年12月14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某,内容为“欠某,今欠某昊杰公司氧化锌款贰拾万叁仟肆佰玖拾元整,(25.5ⅹ7980=x)刘某乙,2002.12.14。”后刘某乙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2006年12月24日,2008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3日签字认可。因该批货物系宁夏昊庆公司送往银川长城橡胶厂。而刘某乙至今未收到该货款,故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x.7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书、欠某、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某等证明,依法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某x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某利息x.70元,因双方未约定,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故不同意给付欠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欠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x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西安昊杰锌业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筱会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