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我在被告开办的轧花厂工作期间,因清理机器中的棉花,右手被机器严重挤压,右手指被压断,后经治疗右手掌被截断,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因我丈夫左腿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儿子刚满十八周岁尚未参加工作,故我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现我伤残后,家庭生活更加困难,同时,右手的缺失也给我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不仅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也不能完全自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5.6元、误工费6531.3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17.12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开办的轧花厂有四、五名工人,有两台机器,一台是轧花机、一台是打包机,原告郎某某与陈连喜、刘某芝负责对打包机的操作,从事对轧好的棉花绒进行整理、打捆的工作。2008年5月21日,由于原告的工作量不大,其工作已完成,便与他人闲聊,在闲聊过程中,原告看到轧花机机器中有残留的一部分棉花,便自行掀开机器盖,将手伸进机器掏取。由于该机器是由另一名工人潘瑞英负责的,并且机器当时还在运转,潘瑞英便阻止原告这一危险行为,但原告的手指已被压断。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予以垫付,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且在原告的日常生活中也尽到了帮助的义务。因原告私自对轧花机进行的操作,原告自身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我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不再承担,且原告是在2008年5月21日发生的事故,当日住进濮阳县人民医院,后经转院治疗,于2008年6月30日在濮阳市断指再植医院治疗终结出院,时至原告2009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的一年时间,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应当保护,另外,我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雇佣的雇工发生伤害后,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或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而不能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侯某某2009年12月12日证明。
2、潘某某2009年12月证明。
3、濮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9年12月13日证明。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一、原告系受侯某某、侯某坤、侯某普、侯某和四人合伙开办的轧花厂所聘用。二、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打掉5个手指,造成伤残。
4、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2日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之伤为五级伤残。
5、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11月12日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内容:原告右手指缺失,如果要装仿生手价格很贵,如果装肌电手大概价格在x元左右,故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x元。
6、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内容: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和各自的年龄。
7、侯某平残疾证。证明内容:侯某平为肢体2级残疾。
8、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29日〔2008〕濮县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内容:原告2008年12月26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9、郎某某2008年6月30日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出院证。证明内容:原告所受之伤为右手严重挤压毁损伤,于2008年5月21日住院,2008年6月30日出院。
10、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共计花费1200元。
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开办的轧花厂系四人合伙不是事实。该轧花厂系被告侯某某自己开办的,而非合伙。该组证据证明郎某某清理棉花被机器打掉5个手指受伤是事实,但不是在其工作范某中所受伤的,是郎某某违规操作而造成的受伤。
2、对原告提供的第4、5、6、7、9、10份证据无异议。
3、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法庭的是证据复印件,而非证据原件。若原告方提供了与证据复印件无异的证据原件,我方则无异议。
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濮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12月3日侯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内容与目地:被告所开办轧花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所受之伤,应由劳动部门按工伤处理。
2、被告侯某某申请证人侯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
侯某某证明内容:原告郎某某在被告所开办轧花厂中负责打包工作,原告郎某某不是在其所负责的工作岗位上受伤。
潘某某证明内容:原告郎某某在被告所开办轧花厂中负责打包工作,原告郎某某不是在其所负责的工作岗位上受伤,被告侯某某介绍过工厂中几个危险的地方。
原告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受之伤,虽是工伤,但当事人选择何种处理方式是自己的权利,且本案原告已按工伤程序经过了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的处理。
2、对侯某某证言有异议,其部分证言不真实,原告郎某某的工作没有明确的具体分工。对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侯某某在本村开办濮阳县八公桥刘某怀科皮棉购销点,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郎某某在被告侯某某开办的轧花厂负责打包工作,2008年5月21日在工作期间,主动清理轧花机中的棉花时,右手被机器轧伤,右手指被压断,当日住进濮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共住院41天,于2008年6月30日治疗终结出院,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进行了全额支付。原告之伤经治疗后,右手掌被截断,右手手指缺失,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郎某某之丈夫侯某平为肢体残疾二级,基本上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原告郎某某之女侯某红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侯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均已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轧花厂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为个体工商户,雇工发生伤害后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或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不应由本院直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某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劳动部门按工伤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本案被告至今也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了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保护,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郎某某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其不熟悉的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酿成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可以减轻被告侯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郎某某自负本案损失的20%。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尽到了帮助义务,且原告自身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以此为由不再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求护理费485.60元、误工费6531.3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7.1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15元,于法无据,本院根据有关规定酌定为每天10元,故营养费为:10元×41天=41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04元。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经查本案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于2008年12月26日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应从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即2008年12月29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郎某某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x.04的80%,即为人民币x.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郎某某承担524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