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辩护人蒋某某。
桂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1时许,失主凌某到桂林某临桂县X区X栋X单元X室拿取自己的物品时,被告人林某趁机将失主凌某包内的一张户名为凌某的桂林某商业银行银联卡(卡号:(略))盗走。之后,被告人林某便用所盗得的银联卡共计盗取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1日,失主凌某发现自己的桂林某商业银行银联卡内的钱被盗取,便责问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予以否认,失主凌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凌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某、失主凌某所写的收条、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林某马都美容美发苑的证明材料、桂林某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银行卡对账单、桂林某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开户凭条、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与失主凌某原系情侣关系,二人的钱财共用,且主要是被告人林某挣钱,因双方吵架,被告人林某是不愿意分手的,因不懂法律,想通过将失主凌某银行卡内的钱取出,达到挽回双方关系的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强,且已经全部将所盗取款项退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曾主动和失主凌某到公安机关让失主凌某销案,应认定为自首,如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也能证明其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1时许,失主凌某到桂林某临桂县X区X栋X单元X室拿取自己的物品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放在房间的沙发上,随后下楼叫出租车。此时,被告人林某趁机将失主凌某放在沙发上的背包打开,将包内的一张户名为凌某的桂林某商业银行银联卡(卡号:(略))盗走。待失主凌某离开后,被告人林某便用所盗得的银联卡在临桂县X路商业银行门前的柜员机上分四次,每次3000元,盗取人民币x元,随后,又在桂林某乐群路商业银行柜台盗取x元,10月6日其又在南宁市自动柜员机上盗取1000元,共计盗取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1日,失主凌某发现自己的桂林某商业银行银联卡内的钱被盗取,便责问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予以否认,失主凌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退还x元给失主凌某并写下欠某一张,承诺余款在2011年月前还清。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与失主凌某协商后,要求失主凌某到公安机关销案,随后其陪同失主凌某到公安机关,在办案单位附近等候失主凌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在审查案件期间收到被告人林某的亲属林某生提交一份收据证实其于2010年10月22日代被告人林某退还失主凌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凌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欠某、失主凌某所写的收条、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桂林某马都美容美发苑的证明材料、桂林某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银行卡对账单、桂林某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开户凭条、收据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诉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被告人林某虽然与失主凌某协商后让其到公安机关销案并陪同前往,但主观上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意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与失主曾是特殊的关系。在失主凌某表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林某即承认盗取银行卡和现金,并退还部分款项及写下欠某,表示愿意自行解决问题,陪同失主到公安机关销案,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还了余款,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造成的危害范围和程度有限。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因此,对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性不大,退赔了全部赃款,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