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圣大国际商贸中心5-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汉道品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汉道品牌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1月17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汉道品牌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源升哶168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汉道品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源升哶”和数字“1680”组成,其中“1680”若单独作为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所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源升哶”。虽然申请商标中的“哶”是中文繁体字,但该文字作为商标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不强。第(略)号“源升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第(略)号“源升河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源升河”及图形组成,两商标中的“源升河”是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内容。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进行比较,虽然“源升哶”与“源升河”在呼叫、含某上有一些差异,但在一些公众中,容易将“号”与“河”的读音混淆。两者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正确。
虽然,汉道品牌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系最早由康熙皇帝为一民间酒坊题写的牌匾,为客观存在的事物,申请商标应当取得注册。但是,其未提交任何某于某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其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汉道品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是通过整体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商标的某个字或者某一部分,并且“哶”与“河”的读音对于某通民众完全能够区别,不会混淆;而且相关公众更多的是通过视觉查看来区别,消费者是不会只听读音而不看标志就直接购买商品的。“哶”字在汉语中不属于某用字,有其独特含某和内涵,具有很浓厚的传统文化气息,包含某丰富的酒文化传统,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作为全新的设计,在第33类的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与两个引证商标存在根本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汉道品牌公司从史实中发掘的、具有特定含某和显著特征的商标,来源于某朝康熙皇帝为一民间酒坊题写的牌匾,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属于某史史实,任何某都可以从史籍中查到,属于某需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汉道品牌公司不需要为此举证。二、依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读音、含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商标整体差异明显,两者同时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哶”和“河”都不是酒类商品的通用名词,“哶”和“河”等具有自身的显著性,“哶”在酒类商品上的显著性也很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就能够区别,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汉道品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某精)、葡某、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料酒”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人为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月9日。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某精)、烧某、苹果酒、蜂蜜酒、葡某”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人为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某精)、烧某、葡某、蜂蜜酒、米酒、黄酒、料酒、苹果酒、酒(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11月17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汉道品牌公司不服,于2009年12月2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某、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方某均不近似。二、汉道品牌公司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地处不同的区域,消费者不会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源升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某相近,且含某差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伏特加酒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葡某、苹果酒等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汉道品牌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某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ZC(略)BHX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源升哶”及数字“1680”组成,“源升哶”占整个商标标志的比例较大且字体较粗,“1680”所占比例较小且字体较细,故“源升哶”为申请商标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源升河”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源升河”及图形部分构成,其中的文字部分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认读,故“源升河”均为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源升哶”和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源升河”,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仅其中最后一字不同,而“哶”与“河”读音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核定使用在相关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某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尤其是引证商标一在读音、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某十分近似,在汉道品牌公司未提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了区别于某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标志自身的含某及其历史渊源,并不影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与否的判断。汉道品牌公司关于某请商标来源于某朝康熙皇帝为一民间酒坊题写的牌匾,是客观存在的事物,申请商标的含某不同于某证商标,因而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汉道品牌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安徽汉道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