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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钟某甲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钟某甲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中诚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诚公司起诉称,1999年7月26日,时任焦作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杨某某和时任焦作开源公司监事的被告钟某甲经与中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维民洽谈,签订“中诚时代广场建设合作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催要款项,同年8月3日中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付给杨某某、钟某甲500万材料预定款,委托二被告购买水泥及钢材。二被告收款后,钟某甲出具一份500万元材料预定金的收据。二被告遂将其中308万元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华信支行的欠款,80万元用于河南三星水泥有限公司和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建材预订款,后将余款用于私人生活,挥霍一空,致使我公司多年来损失惨重。因二被告将款挥霍,不能向供货商付清建材款,致使两公司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并先后执行走本金及利息和执行费计x.26元。又因找不到二被告,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基于上述事实,故请求:1、依法判决杨某某、钟某甲二被告归还500万元材料预定金,并支付500万元预定金的利息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x.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应向开源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不应向杨某某主张。500万元的收取行为是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公司行为,且盖有公司印章,用于公司业务,没有转入个人名下和个人业务。对中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仍应向开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应当依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500万元是可以公司收取的定金,原告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开源公司不应退还。

被告钟某甲答辩称,第一,原告提出违约金,所以证明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明文规定,双方占用资金时,经清算结清,中诚公司至今不进行清算。第二,开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按合同履约,获得应得利润。500万元可从中抵扣实际部分。第三,中诚公司单方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安排供货计划,并阻止开源公司组织继续供货,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第四,起诉要求的500万元及利息不合理。原告起诉书中也写明有80万元已支付供货商,在此又提是重复计算。另外,所有供货的水泥运费从未进行支付,都是开源公司借钟某甲个人的钱款支付的,中诚公司应支付这笔借款。第五,钟某甲本人从没参与该项业务,只是按杨某某要求写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盖的是开源公司的财务章,并不是钟某甲个人收了。中诚公司梁维民提供假口供,应负法律责任。说钟某甲失踪是不符合实际的。开源公司与中诚公司的债务纠纷从2001年开始就没有中断过。第六,该案件是两个合法公司的经济纠纷,应按公司法依法行事,不应让个人偿还。故请法院予以驳回,并要求中诚公司对开源公司进行资金上的清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诚公司要求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返还材料预定款5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杨某某、钟某甲二是否应承担返还、赔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诚公司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初字第23、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钟某甲二被告欠中诚公司500万元材料预定款事实;2、中诚公司损失明细:500万元材料收据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执行笔录各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两份,中诚公司和河南三星水泥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中诚公司被执行走货款事实和损失事实;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河南三星水泥有限公司执行走货款和损失的事实;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中执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执行走货款和损失的事实;5、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二被告在该公司持有股份;6、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公告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河南建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二被告对此应有的投资;7、执行费收据一份;8、500万元转帐支票。

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开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开源公司在1999年合法存在;2、中诚公司与开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999年12月27日)、中诚公司的委托书(2000年1月11日)、公证书(2003年3月7日),以此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中诚公司拒不参加开源公司的清算。

钟某甲同意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没有证据提交。

在庭审质证中,杨某某和钟某甲对中诚公司的证据材料5、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杨某某、钟某甲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中诚公司被法院执行走的款项是其应付的货款,与开源公司和杨某某、钟某甲均无关。中诚公司对杨某某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开源公司在1999年经营期限届满,不能对外开展业务,合作协议是二被告冒用开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其对委托书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中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客观,能够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客观存在的,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1999年7月26日,时任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某和时任开源公司监事的钟某甲经与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维民洽谈,签订了“中诚时代广场建设合作协议书”。同年8月3日,中诚公司按协议约定付给开源公司杨某某、钟某甲500万元材料预定款,钟某甲给中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中诚公司500万元材料款预定金。杨某某、钟某甲收到该500万元当日遂将其中的308万元用于归还开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华信支行的欠款,后将余款中的80万元用于预订材料。剩余款项有杨某某、钟某甲支配自用。由于上述事实,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2、2000年,中诚公司委托开源公司组织工程所用水泥,开源公司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为中诚公司供货(水泥),中诚公司实际收到所供水泥,截止到2001年3月,欠水泥款x.55元。此欠款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2)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诚公司付给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货款x.55元及利息,同时开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案诉讼费用x元由中诚公司负担。根据此民事判决,中诚公司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达成协议,中诚公司将判决的款项在2003年6月底全部付清给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

3、2000年,中诚公司委托开源公司组织工程所用钢材,开源公司与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给中诚公司供应钢材。因纠纷,2006年11月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中诚公司支付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欠款x.31元及利息,开源公司清算组负连带责任,此案的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中诚公司和开源公司清算组共同负担。2007年4月26日,中诚公司被法院执行走100万元;同年7月9日,又被执行走170万元。同时支付执行费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财产纠纷。第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中诚公司要求杨某某、钟某甲二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杨某某和钟某甲二人则辩称收取钱款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诚公司汇付的500万元,虽然在在形式式表现为给开源公司,杨某某与钟某甲二人也系开源公司的领导人,从表面上看似公司行为,但从实质上和已确定的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事实,中诚公司所给付的500万元钱款均系二人个人行为,二人也因此被司法机关认定构成诈骗罪,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虽然以公司之名,收取了中诚公司的材料预定款,但实质上系个人行为,并因此被定罪判刑,故原告中诚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辩称其二人均系开源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诉目前开源公司的清算组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杨某某、钟某甲二人应予返还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中诚公司给付500万元之事实客观存在,杨某某、钟某甲二人亦不予否认,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此500万元钱款系杨某某、钟某甲二人所收。又因为其二人将其中的80万元支付了购买材料的预付款,中诚公司也实际购进了建材材料,故应认定杨某某、钟某甲二人实际收取了中诚公司钱款为420万元,此笔款项在二人收取后用于个人行为,其应当返还给中诚公司并因此造成中诚公司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第三,关于中诚公司所诉请的损失问题。由于杨某某、钟某甲的诈骗行为,收取中诚公司材料预定金后,没有将收到的钱款用于购付材料,在材料供应后,双方与案外人形成民事纠纷并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造成中诚公司败诉,也让中诚公司承担了不必要的费用和损失,此费用和损失,系杨某某、钟某甲二人之行为所造成,此损失和相应利息也应由杨某某、钟某甲二人来承担。关于中诚公司所诉请的此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其最终受到的损失是诉讼费用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其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与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因其败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被人民法院执行走标的额为27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4.5万元,此造成超出部分应作为损失计算并可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其他部分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辩称此部分材料款,系供货商已供材料,是中诚公司应付的材料款,此损失不应进行赔偿之理由,本院认为,对此部分损失,中诚公司不是要求其二人赔偿材料款,而是对此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本院对杨某某、钟某甲二人不辩称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杨某某、钟某甲二人提出的中诚公司违约,其给付的500万元系定金,按照法律规定,此定金应不予返还之意见,本院认为,开源公司虽与中诚公司确定有合同和补充协议,但由于杨某某、钟某甲二人在以开源公司名义收到款后,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行为,故本案杨某某、钟某甲收取钱款的行为用于合同法律规定的定金规则,本院对杨某某、钟某甲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诚公司诉请要求要求返还预定款之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应返还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认为其系职务行为,二人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部分,本院根据上述论述,确定支持公司的损失为其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案件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费用x元及利息,其与济源隆丰物资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x.69元(270万元-x.31元)和执行费4.5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辩称中诚公司应向开源公司清算组提出诉讼主张之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其二人又提出的500万元系定金,中诚公司违约,应不予返还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20万元及并支付42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1999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杨某某、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69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自200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x.69元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和保全费5000元,均由杨某某、钟某甲二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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