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冯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监护人赵某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扶养纠纷一案,本(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法定监护人冯某林、赵某芝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上学期间受到刺激,身体一直不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起初被告对我细心照顾,家庭生活幸福。但生育孩子后,被告对我态度转变,经常对我发脾气,今年年初,我精神异常住(略),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不管不问,若不是我父母精心照料,我的病情不可能减轻,我住(略)三个月,花费x万余元,被告未照顾我一天,也未付分文。现诉某法(略),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我的看病费用x.8元。
被告辩某,我与原告结婚后,生活上互敬互爱,虽原告有病,但我们从未生过气。儿子出生后,我岳母将原告叫回家。我去叫人,岳母总是要钱。原告偷跑回来,就被岳父、岳母毒打。原告病症完全是由于原告父母所致,要求岳父、岳母将原告交给被告扶养,还我一个幸福的家庭,如不将原告交还,原告的生活看病费用我一概不管。如原告不愿共同生活,提出离婚申请,我愿离婚。
原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低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四、三门峡市康复医(略)出(略)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略)证收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病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住(略)期间的花费情况。
被告向本(略)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8月20日王某某证明一份,2011年8月24日毛某某证明一份,2011年8月24日赵某某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并非被告不尽扶养义务,而是由于被告父母阻挠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的低保证明,被告不知情,与我无关。其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医(略)的票据可以开出来,被告没有在场,其内容不真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不实,被告未尽扶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原告冯某婚前即有精神病史,被告对此也知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2月14日原告精神病发,被送往三门峡康复医(略)住(略)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x.8元,均由原告父母支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尽扶养义务,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丈夫职责,诉某法(略)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略)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被告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被告称自己因阻挠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患病后长期居住娘家不妥,双方应从构建和睦家庭角度增进沟通了解。原告治疗的费用有医(略)的相关票据及住(略)手续相印证,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原告父母代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医疗费用x.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理由正当,本(略)依法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医疗费用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