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FGF工业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省帕多瓦市贝里尼•文琴佐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琴佐•福斯科,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FGF工业股份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运动服装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C.P.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2010年12月14日,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FGF工业股份公司。第(略)号“康柏力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专用权人为中山市X组。2003年7月1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FGF工业股份公司不服该部分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C.P.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两商标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FGF工业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为上下结构,外部有边框,字母“C.P.”经大号设计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引证商标由中、英文组合而成,中文应为其主要识别部分。但是申请商标不包含中文,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由大写字母“x”及中文“康柏力”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1年2月16日,专用权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内某、风衣、运动衫、T恤衫、衬衫、睡衣、皮衣、童装、裤子商品上,专用权人为中山市X组。
2002年1月14日,运动服装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大写字母“C.P.x”及外部的边框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游泳衣、手某、汗衫、套衫、裤子、T恤衫、服装、外套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略)
2003年7月11日,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内某如下:一、初步审定在“服装带(衣服)、帽、帽子(头戴)、手某、围巾、鞋、靴、游泳衣、雨衣”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T恤衫、背心、衬衫、大衣、带风帽的厚茄克、短裤、短上衣、服装、工作服、汗衫、紧身内某(服装)、裤子、宽松式上衣、宽松无领长袖运动衫、马甲、牛仔裤、茄克(服装)、裙子、绒衣、套服、套衫、田径服、外套、羊毛衫”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中山市X组在类似商品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运动服装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某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第(略)号“C.P.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汗衫、套衫等复审商品与第(略)号“康柏力x”商标(即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简单的边框设计仅起修饰作用,显著性较弱,文字部分“C.P.x”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x”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且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康柏力”为其英文部分的音译,未使两商标形成实质性区别。因此,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源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原申请人运动服装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0年12月14日,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FGF工业股份公司。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FGF工业股份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行政程序及其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FGF工业股份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FGF工业股份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由文字部分“C.P.x”及边框组成,但是其边框为简单设计仅起修饰作用,故文字部分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外文“x”及位于其下方的中文“康柏力”构成,其中文部分系对外文部分的音译并无特定含义,中文、外文部分互相对应,故外文“x”构成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申请商标中的“C.P.x”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x”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自同一个市场主体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FGF工业股份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FGF工业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FGF工业股份公司(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FGF工业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