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20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超载驾驶陕x号新大洲牌125—10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陈仓区X镇火车站十字路口时,由于超载未减速慢行,遂与前方骑自行车向南左转弯的高XX发生碰撞,致高X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2010年3月4日在其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王XX、景XX、王XX、高XX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死亡人员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超载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逃逸后经其亲友劝解能够投案自首,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月日起止二0一三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亚萍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