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5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现年3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百元。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林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ΑΡ屑率殖饲袢烀旒翰冈芍齑旒辈钤e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林科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重10克;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重1.75克;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重1克。201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重0.25克;向吸毒人员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重0.5克。2010年4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92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1、3、4、7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对象、次数及所获赃款数额无异议,辩解其贩卖毒品时没有具体秤重。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毒品应当按照所获赃款予以折算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至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其家中向被告人杨某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获赃款4470元(欠资30元),毒品重10克;又在本村X路口及地里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其中一次以450元贩卖给李XX海洛因1克,其余3次获赃款600元,毒品折重0.75克;还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获赃款600元(欠资200元),毒品折重1克。201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2月20多号,就是正月十几,他在家看电视,六寨村的杨某某到他家找他,问他有东西(毒品)没有,他看杨某某有点犯瘾,就说有1克,他当时说要500元,杨某某只给他450元,他就给杨某某一个红塑料纸包的毒品。2010年2月底一天晚上,他在家看电视,六寨村的杨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让杨某某到他家,杨某某来后说要2克毒品,给他900元,他就给杨某某一个红塑料纸包的毒品。2010年3月初一天晚上,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3克毒品,后在他家里,杨某某给他1300多元钱,他给杨某某一个红塑料纸包的毒品。2010年3月10日左右,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4克毒品,他说他在家里,杨某某就到他家里,他给杨某某一包毒品,杨某某给他18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某证实,2010年2月27日晚上7点多,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2克毒品海洛因,李某某让其去他家,他到李某某家后给了李某某900元,李某某把钱点完以后从炕头的席子下给他拿出一包用红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在此之前三天,他还在李某某那里买过一次毒品,那天是7点多,当时有点犯瘾就直接骑摩托车到李某某家去了。因为不是太熟刚开始李某某不太情愿,后来经过讨价李某某从脚上的袜子里给他掏出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450元卖给他,称了一下正好1克。2010年3月6日晚上6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3克海洛因,李某某让他到他家里去拿。他进李某某家后给了李某某1320元,李某某数过钱后说是不够,他说手里就凑了这些钱,少下30元先欠着,李某某再没说啥,就从炕头的席子下面给他拿了个红塑料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是3克东西(毒品)。2010年3月13日晚上7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4克海洛因,李某某让他到他家里去拿。他去李某某家李某某在看电视,他直接给李某某1800元,价钱是以前谈好的,每克450元,李某某从炕头的席子下面给他拿了一包毒品,是4克东西(海洛因)。
3、吸毒人员李XX实,2010年3月21日晚上7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毒品,说到人较少的十字路口见面,见到李某某后他给了李某某100元现金,李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2010年3月29日下午4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300元的毒品。他们在村X路口见面,见到李某某后他给了李某某300元现金,李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2010年4月2日晚上7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毒品,他说在村里的老地方见面,指村X路口,见到李某某后他给了李某某200元现金,李某某给他一小包毒品。2010年3月21日晚上7点左右,他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毒品,见到李某某后他给李某某450元现金,李某某给他一小包毒品。
4、吸毒人员李XX证实,2010年4月8日18时左右,他到李某某家去,问他有没有东西,李某某从衣服里拿出一小包毒品,说是300元的毒品,他给李某某300元钱,从他手里拿上毒品回家了。2010年4月8日18时左右,他到李某某家串门,李某某一个人在家,他问李某某有没有东西,李某某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一包毒品,说就剩这500元的毒品了,他说只有300元钱,剩下的以后给他,他把300元钱给了李某某,拿上毒品回家了。
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4月6日左右,他在村北面地理干活,李XX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李XX说要1克,李XX在他干活的地里,他给李XX一克毒品,李XX给他450元现金。对于被告人李某某向李XX其余贩卖毒品事实及其向李XX贩卖毒品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认。
6、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5块锡纸板,其上附着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二、2010年1月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陈仓区X镇X村吸毒人员李XX家中,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获赃款200元,毒品折重0.125克。还在阳平镇X村粮库附近等处,向吸毒人员杨XX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获赃款400元,毒品折重0.5克。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时,查获毒品海洛因1.9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李XX证实,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家里给杨某某打电话问他要毒品,杨某某骑着蓝色125摩托车到他家,给他一小包毒品,他给杨某某100元现金。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家给杨某某打电话问他要毒品,杨某某骑着蓝色125摩托车给他送来一包毒品,他给了杨某某100元现金。
2、吸毒人员杨XX证实,2010年1月25日左右一天,在朋友“荣荣”租住的房子里玩,“荣荣”说杨某某手里有毒品问她要不要,她说要,后来在“荣荣”的房子里从杨某某手里买了100元的毒品,并相互留下电话号码。隔了有两天时间,她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让她到六寨村粮库那等,她到了以后给他100元,他给她卖了一包100元毒品。2009年农历腊月18左右的一天,她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让她去他家里,她到了以后在后门附近给他100元,买了一包100元毒品。2009年农历腊月25左右,她给杨某某打电话要买100元的毒品,他让她去六寨,她从蔡家坡走到六寨东面的蔡家坡立交桥那里,杨某某也来了,卖给她100元的一包毒品。杨XX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3、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时查获毒品净重1.9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另外:
1、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使用的工具电子秤、手机进行了指认。
2、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身份及年龄。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向3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0次,贩卖毒品重13.2克,其中查获0.45克;被告人杨某某向2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贩卖毒品重2.67克,其中查获1.92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10克,又以450元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1克的事实有杨某某、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予以承认,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该贩卖毒品11克的事实,对于其其余所贩卖毒品数量,因没有明确约定及秤重,只能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折算。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李某某所贩卖毒品全部按照所得赃款予以折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予以教育,仍不思悔改又贩卖毒品,应依法从严惩处;但其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亚萍
人民陪审员郭春云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