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苏牙拉图,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安盟扎赉特旗人,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查干嘎查宝日胡硕艾里X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牙拉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苏牙拉图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苏牙拉图因自己所经营的“东北饺子馆”店后排水沟问题与相邻的“东北人饺子馆”老板陈某某发生纠纷,继而产生斗殴。被告人李苏牙拉图持一铁空心水管将陈某某的右手打了一下,造成陈某某右手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右手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某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苏牙拉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李苏牙拉图与被害人陈某某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苏牙拉图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牙拉图及其辩护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温某某的证言,公(益)鉴(法)字(2010)第X号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李苏牙拉图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牙拉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李苏牙拉图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李苏牙拉图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苏牙拉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应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苏牙拉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迎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