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首某甲来到金田村肖家垅的责任山上挖坑造林。11时许,被告人首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在一起的茅草,由于当日气温高风力大,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首某甲及时通知他人报警,极力扑火。本次森林火灾致使白露塘镇X村和雅市村第一、六、七组的部分山林被烧毁,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32.27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7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当日,被告人首某甲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首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首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凌雄、李某某、张某某、首某乙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5、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6、被告人首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首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甲无视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73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首某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