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河南新英港英科石化有限公司就合作经营混合燃油达成协议,后因故无法合作,原告诉称经证明人马勇调解,被告刘某某同意给其2万元,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与河南新英港英科石化有限公司就合作经营混合燃油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终止后必须由三方合伙人清算,而原告只起诉了一方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其不符当事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吉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