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5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x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期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金x元,只是按月息1分将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的利息(每月利息500元)给付了原告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5月8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偿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并打有借条。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5月8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