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略)。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秋季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200元的低价在其本村从肖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1750元),经查询该车系杞县X镇居民邵某柱于2005年7月15日被盗的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初犯,其量刑意见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200元的低价在其本村从肖涛(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750元)。经查询该车系杞县X镇居民邵某柱于2005年7月15日被盗的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6年秋季从本村村民肖涛手中以1200元的低价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两轮摩托车的情况;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红色嘉陵牌125型于2005年7月15日下午5时许在家楼下被盗及报警的情况;3、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妻子张某某于2006年秋季从本村村民肖涛手中买一辆摩托车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盗车辆信息表、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等;5、鉴定结论:兰价鉴刑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购买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素平